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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元福短债发起式A,平安元福短债发起式C: 平安元福短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证券之星 2022-09-2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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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元福短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平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鉴于平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
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平安元福短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
金;
  鉴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
和能力;
  鉴于平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平安元福短债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平安元福
短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平安元福短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平安元福短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
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
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平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 5033 号平安金融中心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 5033 号平安金融中心
    邮政编码:518000
    法定代表人:罗春风
    成立日期:2011 年 1 月 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1917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人民币 130000 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5047 号
    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5023 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林
    成立日期:1987 年 12 月 22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405,918,198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1037 号
  联系人:刘华栋
  联系电话:(0755) 2216 6388
  经营范围:办理人民币存、贷、结算、汇兑业务;人民币票据承
兑和贴现各项信托业务;经监管机构批准发行或买卖人民币有价证券;
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
外汇存款、汇款;境内境外借款;从事同业拆借;外汇借款;外汇担
保;在境内境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客买卖外汇
及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贸易、非贸易结算;办理国内结算;
国际结算;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贷款;资信调查、咨询、见
证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代理收付款项;黄金进口业务;提供信
用证服务及担保;提供保管箱服务;外币兑换;结汇、售汇;信用卡
业务;经有关监管机构批准或允许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
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
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
                            《平
安元福短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
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
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
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债、地
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金融债、企业债、公司
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
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证券公司短
期公司债券等、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通知存款以及
定期存款等其它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单、国债期货、信
用衍生品、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
收益类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资产,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
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
  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投资限制并遵守相关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
资产的 80%,其中投资于短债主题证券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
的 8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所指短债主题证券是指剩余期限或距行权日剩余期限不
超过 397 天(含)的资产,主要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
债券,公司债券,次级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
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
债的纯债部分、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金融工具。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
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
督:
  (1)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其中投资
于短债主题证券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
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
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基金参与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其上一日基金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
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
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合计规模的 10%;
  (10)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
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
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2)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
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
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不持有具有信用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不持
有合约类信用衍生品;本基金投资的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
基金中对应受保护债券面值的 100%;投资于同一信用保护卖方的各
类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因证券市
场波动、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3 个月内进行调整;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
         (11)
            、(13)、
                 (14)项情形外,因证券、期货市场
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
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
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
后的规定执行。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
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
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机制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
定执行。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本协议第十五条第(十一)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
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
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
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事后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
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
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
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
易前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
易规则进行交易,并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
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
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
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
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
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
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
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
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
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
理人收到电话提醒或书面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
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
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
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
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
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
等。
 (八)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
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有权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
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
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
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
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
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
规定时,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形式等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
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
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
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
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
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
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
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投资所需账户;
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
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
金财产的损失;
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业银行开设的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金认购的金额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
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
开立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
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
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
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基金托管
专户进行。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
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
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
活动。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本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
算备付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的规定执行。
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
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
行。
 (五)银行间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
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本基金进行交易;基
金托管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
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
同代表本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基金托管人
保管协议正本,基金管理人保存协议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合同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
规则使用并管理。
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
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
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
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
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
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
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
相应的权限及授权时间。
授权文件即生效。
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
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关的付款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深证通或托管网银电子指令或传真
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
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
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
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
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
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仅
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
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
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
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
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
加盖预留印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
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
令并确认,如需在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
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该必需的时间不长于正常情
况下基金托管人日常处理该指令所用的平均时间)。基金管理人发送
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的截止时
间为当天的 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
算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
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
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
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通过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
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投资指令、赎回、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
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
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
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
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投资
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当
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与基金管理人确认后,授权文件即
生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
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
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
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未
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导致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基金
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
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
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保证
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交付。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
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
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
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
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
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
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相关
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
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在每月第二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或结算保
证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进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管理人应提前一个
交易日匡算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调整金额,留出足够资金头
寸,以保证正常交收。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
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
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
际下月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
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
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
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
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
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
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
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
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托管
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
头寸完成 T+1 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
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上午 10:00 前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
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
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
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
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视账户余额充
足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
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一般为 2 个工作小时。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
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
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按规定对外
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
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
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账实相符。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网点无需与
基金管理人进行银企对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
保双方账目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记机构负责。
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
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
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
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
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
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
失。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
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
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
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基金托管账户
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
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
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
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
应收额在当日 15:00 前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当存
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 9:30 前将划款指令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
付额在当日 12:00 前划往“注册登记清算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
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
对于因基金管理人的原因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及时进行划付。对于因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
 (五)基金转换
金管理人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处理,具体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
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的公告执行。
的约定进行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间。
 (七)关于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基金份额总数后得到的基
金份额的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
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并按规定公告。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
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依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公布。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
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
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
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
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
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
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
值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
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
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
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
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
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
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
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
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
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
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市场分别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值,但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估值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选定的第三
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会计准则》
要求采用合理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
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
对外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8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第三
方估值机构等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
误而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
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
差错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
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
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0%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
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
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确认后公告,而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
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
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
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权向获得不当得利
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
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或对基金管理人采用的估值方法,尚不能达成
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
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
赎回金额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正常复核程序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
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
净值计算尾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
理。如果行业有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经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
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
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
制;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
日起 3 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
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
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 3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
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30 日内
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
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
后 45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
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
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
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
务专用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
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
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
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
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按基金份额进
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
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各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选择采
取红利再投资形式的,红利再投资的份额免收申购费;
益分配基准日的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
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收取销售服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
支付方式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
日前在规定媒介及时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后确定,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
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
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
金法》、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
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
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
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
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
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
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
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以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情况、国债期
货的投资情况、信用衍生品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
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
程序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
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
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
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
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
基金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经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的;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
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
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上述文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
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
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20%年费率
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05%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5%年费
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的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
务年费为 0.30%。计算方法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银行汇划费用、基金的证券、期货、信用衍生品等交易费
用、基金账户开户费用和账户维护费、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
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
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可以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募集期间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
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
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
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
于验资费、会计师和律师费、信息披露费等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
方式和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
服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
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
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
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
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2-5 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代付
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
                         《运作办
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
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
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
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持有
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编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
之日起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管理人审
核并提交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任意
一个交易日或全部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
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
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
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
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
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
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
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
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
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
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
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
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原基金托管人应当妥善保
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
托管人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
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
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
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
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
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
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
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
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
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
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
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除外;
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
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
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
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
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管基金资产;
管基金管理权;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
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
自履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
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
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
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
支付。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
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
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
《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
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给基金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
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
人免责:
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四)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
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
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
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
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
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或虽发现错误但是因为前述原因无
法更正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
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
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
仲裁院,仲裁地点为深圳市,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
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
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本基金时提交的
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
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有关监管部门
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
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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