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
广发资管平衡精选一年持有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托管协议
管理人: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
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 托管协议当事人 1
二、 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
三、 托管人对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
四、 管理人对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9
五、 集合计划财产保管 10
六、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2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4
八、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7
九、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 23
十、 信息披露 24
十一、 集合计划费用 25
十二、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9
十三、 集合计划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30
十四、 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 30
十五、 禁止行为 32
十六、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33
十七、 违约责任 35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36
十九、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效力 36
二十、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签订 37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管理人
名称: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 6 号 105 室-285
法定代表人:孔维成
成立时间:2014 年 1 月 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的批复》(证监机构字【2013】1610 号)
注册资本:10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020)66338888
传真:(020)31420467
联系人:田文菁
(二)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100032)
法定代表人:陈四清
电话:(010)66105799
传真:(010)66105798
联系人:郭明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4,932,123.46 万元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国发[1983]146 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同业拆借业务;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贴现、转贴现、各类汇兑业务;代理资金清算;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销售业务;代理发行、代理承销、代理兑付政府债券;代收代付业务;代理证券投资集合计划清算业务(银证转账);保险代理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保管箱服务;发行金融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服务;年金账户管理服务;开放式集合计划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贷款承诺;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币兑换;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汇金融衍生业务;银行卡业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广发资管平衡精选一年持有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集合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管理人之间在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和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集合合同》的释
三、托管人对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合合同》的约定,对下述集合计划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为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含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允许买卖的相关证券市场股票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含超短期融资券)、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股指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集合计划投资其他品种,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合同》的约定对下述集合计划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合同》的约定,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资产配置比例为:
股票资产占集合计划资产的 50%-95%(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合计占股票资产的 0%-5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及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保证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本集合计划将港股通标的股票投资的比例下限设为零,本集合计划可根据投资策略需要或不同配置地市场环境的变化,选择将部分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或选择不将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集合计划资产并非必然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股指期货、股票期权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合同》的约定,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股票资产占集合计划资产的 50%-95%(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合计占股票资产的 0%-50%);
2)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股指期货合约和股票期权占用的交易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市场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4)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大集合产品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市场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集合计划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集合计划的总资产,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6)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7)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大集合产品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8)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
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9)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集合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0)港股通标的最高投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 50%;
11)本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40%;
12)本集合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为 50―95%;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20%;
13)本集合计划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集合计划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行权所需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除上述 2)、8)、9)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对于因法律法规变化导致本集合计划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等事项调整的,管理人应提前通知托管人,经托管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纳入投资监督范围。管理人知晓托管人履行投资监督职责受外部数据来源或系统开发等因素影响,应为托管人系统调整预留所需的合理必要时间。
管理人应当自集合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集合合同的约定。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集合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禁止行为
为维护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集合计划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4、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合合同》的约定对于集合计划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但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非主承销的证券可不予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
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管理人应及时发送托管人,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如果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由管理人承担责任。
若托管人发现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时,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管理人履行披露义务。
5、托管人依据以下约定对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进行监督。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应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评估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并自主选择交易对手。托管人发现管理人与银行间市场的丙类会员进行债券交易的,可以通过邮件、电话等双方认可的方式提醒管理人,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可行性说明。管理人应确保可行性说明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托管人不对管理人提供的可行性说明进行实质审查。管理人同意,经提醒后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以 DVP(券款兑付)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6、关于银行存款投资
本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估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据此选择存款银行。因管理人违反上述原则给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关损失由管理人先行承担。管理人履行先行赔付责任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托管人的职责仅限于督促管理人履行先行赔付责任。
7、托管人对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此处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提及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还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托管人对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如相关制度、预案、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托管人,保证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3)托管人应按照《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并审核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集合计划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的,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如管理人和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集合计划出现风险,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8、托管人对管理人启用侧袋机制的监督
当集合计划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管理人须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方可依照法律法规及集合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二)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集合计划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集合计划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集合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管理人改正。管理人对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托管人应当监督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集合合同》而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集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资指令,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集合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托管人并改正,就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集合计划监督报告的,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托管人发现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管理人对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管理人对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托管人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
投资所需账户、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等行为。
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擅自挪用集合计划财产、未对集合计划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集合计划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集合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托管人对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管理人有义务要求托管人赔偿集合计划、管理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管理人并改正。
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集合计划财产保管
(一)集合计划财产保管的原则
1、集合计划财产应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托管人应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未经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集合计划的任何财产。
3、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集合计划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对于因集合计划申购、集合计划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管理
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托管人,到账日集合计划财产没有到达托管人处的,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集合计划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集合计划的损失,托管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集合合同》的规定外,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二)集合计划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托管人应负责本集合计划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托管人以托管人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并根据管理人的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有效指令办理资金收付。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托管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假借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三)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托管人以托管人和本集合计划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集合计划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四)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集合合同》生效后,管理人负责以集合计划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交易;托管人负责以集合计划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托管人负责集合计划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集合计划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托管人保管,管理人保存副本。
(五)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集合计划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合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六)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银行存款证实书等实物证券的保管
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根据实际需要,存放于托管人或其他机构的保管库。属于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托管人承担。托管人对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七)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托管人、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在代表集合计划签署与集合计划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集合计划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管理人和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存放于管理人和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20 年以上。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当日通过电话或者邮件向管理人确认。管理人和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管理人在运用集合计划资产时,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管理人发送给托管人的纸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对电子直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形式发送的指令应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金额、账户等,托管人以收到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代表管理人用电子直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指令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托管人发送,并以传真作为应急方式备用。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管理人未能及时与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托管人承担。托管人依照本托管协议及“授权通知”约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合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发送指令日完成划款的指令,管理人应给托管人预留出距划款截至时点 2 小时的指令执行时间。对于预留时间小于两小时的指令,托管人尽力配合执行,但不能保证成功。由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托管人收到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审慎验证有关指令内容要素,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管理人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集合计划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管理人,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本协议约定、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不完整等。
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
时通知管理人改正。
(五)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托管人发现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集合合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决定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六)托管人未按照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有效指令执行,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真或其他托管人和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托管人发出由授权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托管人。变更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字样本。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管理人或通过电话向管理人确认。授权变更于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若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间,则授权变更于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生效。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托管人,如正本与之前所发送的变更通知不一致的,由管理人承担因前述不一致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集合计划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集合计划的专用交易单元。
管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管理人通知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管理人应及时将集合计划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集合计划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集合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集合计划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管理人和托管人在集合计划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管理人与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管理人与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集合计划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集合计划参与港股通交易的,管理人应保证在 T+1 日 9:30 之前在托管的
托管专户或结算备付金账户上有足够的头寸用于港股通 T+1 日公司行动、证券组合费和风控资金的交收,在 T+1 日 14:00 之前在托管的托管专户或结算备付金账户上有足够的头寸用于港股通 T+2 日交易资金的交收。如由于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港股通交收失败,由此给托管人、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组合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如果因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应由托管人负责赔偿集合计划的损失;如果因为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集合计划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集合计划及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2、集合计划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集合计划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集合计划及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如果非因托管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管理人必须于 T+1 日上午 10 时之前划拨资金,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集合计划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管理人应确保托管人在执行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集合计划的资金头寸不足时,托管人有权拒绝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同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集合计划及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如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集合计划资产造成的损失,应由管理人负责向第三方追偿。
在集合计划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托管人对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集合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托管人的原因导致集合计划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集合计划、管理人造成的损失由托管人承担。
(三)选择期货经纪机构及期货投资资金清算安排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期货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管理人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负责办理,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而存放在期货经纪公司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管理人应在期货经纪协议或其他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
(四)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集合计划的交易记录,由管理人与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集合
计划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集合计划会计账簿上的
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集合计划
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集合计划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集合计划证券、期货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相关各方进行对账。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五)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集合计划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集合计划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集合计划的投资者可通过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委托的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由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过户和登记,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开放式集合计划的数据传递
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 15:00 之前将前一个开放日经确认的集合计划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开放式集合计划的资金清算
T+1 日 15:00 前,登记机构根据 T 日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集合计划投资者
申购集合计划的份额,并将清算确认的有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给托管人。管理人和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的集合计划会计处理。特殊情况时,双方协商处理。
T+1 日 15:00 前,管理人将 T 日赎回确认数据汇总传输给托管人,管理人和
托管人据此进行赎回的集合计划会计处理。
集合计划清算账户与集合计划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时间安排为:申购资金(不含申购费用)在 T+2 日内清算,赎回资金在 T+4 日内清算。
集合计划托管账户与集合计划清算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采取“净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每日应收资金和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每日的资金交收净额。
(六)集合计划的转换
在本集合计划与其它集合计划开展转换业务之前,管理人应函告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托管人将根据管理人传送的集合计划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本集合计划开展集合计划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集合合同》的约定进行公告。
八、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
1、本集合计划不同类别集合计划份额将分别计算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公式为:
T 日集合计划份额净值=T 日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T 日集合
计划份额余额总数。
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集合计划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及各类计划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但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集合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后,将份额净值结果发送托管人,经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二)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股票、股指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和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可转换债券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
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5)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估值技术无法计量的,按成本估值;
6)港股通投资上市流通的股票按估值日在港交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港股通投资持有外币证券资产估值涉及到港币等主要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应当以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先根据外币行情价格折算成保留两位小数的人民币估值价,再根据持仓量计算出市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5)期货的估值
股指期货合约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期权的估值
股票期权合约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内容进行估值。
(7)银行存款以成本列示,按商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计提利息。
(8)投资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9)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
(11)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管理人或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集合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管理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由此给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造成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损失的,由管理人负责赔付。
(三)估值差错处理
管理人和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
集合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管理人或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25%时,管理人应当通报托管人并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5%时,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另有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处理。
(四)集合计划账册的建立
管理人和托管人在《集合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集合计划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管理人和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五)集合计划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集合计划财务报表由管理人和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集合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集合计划
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核对无误后,托管人在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管理人与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
(六)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集合计划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九、集合计划收益分配
(一)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的原则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符合有关集合计划分红条件的前提下,由公司根据产品特点自行约定收益分配次数、比例等,若《集合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集合计划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若投资者选择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再投资集合计划份额的持有期限与原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相同(红利再投资取得的份额,其锁定持有期的起算日与原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相同);
3、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后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日的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本集合计划 A 类和 C 类份额的费用收取方式存在不同,集合计划
各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收益将有所不同。本集合计划每一类别下每一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1、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由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托管人按照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集合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管理人与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管理人或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管理人和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管理人和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集合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管理人和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集合合同》生效公告、集合计划
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集合计划净值信息、清算报告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集合计划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集合计划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集合计划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管理人、托管人除依法在规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集合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集合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一、集合计划费用
(一)集合计划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1、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6%的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6%÷36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管理人与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托管人按照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集合计划业绩报酬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为本集合计划的份额持有人赎回申请日和计划终止退出日。计划终止退出日即集合合同规定的集合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完毕,管理人为投资者办理退出的日期。业绩报酬计提日为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确认日或计划终止退出确认日。在本集合计划份额业绩报酬计提日,管理人将根据投资者的期间年化收益率(R),对期间年化收益率超过 6%以上部分按照 20%的比例收取业绩报酬。
1)业绩报酬计提原则:
A. 同一投资者不同时间多次申购产品份额的,对投资者每笔份额(或红利再投份额)分别计算年化收益率、计提业绩报酬;
B. 在投资者赎回确认日和集合计划终止退出确认日对符合业绩报酬提取条件的份额提取业绩报酬;
C. 在投资者赎回或集合计划终止退出时提取业绩报酬的,业绩报酬从赎回资金或清算款中扣除;
D. 投资者申请赎回时,管理人按“先进先出”的原则,即按照投资者份额参与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的方式确定赎回份额,计算、提取赎回份额对应的业绩报酬。
2)业绩报酬计提方法:
本集合计划在 TA 端计提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为本集合计划赎回
申请日和集合计划终止退出日。业绩报酬计提日为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确认日或计划终止退出确认日。业绩报酬的计提,以上一个发生业绩报酬计提的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以下简称“上一个业绩报酬基准日”,下同)至本次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期间为基准。份额持有人赎回时,按照“先进先出”法,分别计算每一笔份额应收的管理人业绩报酬。
年化收益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R=[(A-B)÷C]×365÷D×100%
A 为投资者本次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该类份额的份额累计净值;
B 为投资者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若无,则取申购申请日)的该类份额的份额累计净值;
C 为投资者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若无,则取申购申请日)的该类份额的份额净值;
D 为投资者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含)(若无,则取申购确认日)到本次业绩报酬计提日(不含)的间隔天数;
R 为期间年化收益率。
管理人业绩报酬计提如下:
期间年化收益
计提比例 业绩报酬(Y)计算公式
率(R)
R<6% 0% Y=0
R≥6% 20% Y=F×(R-6%)×20%×D/365
Y 为业绩报酬;
F 为每笔份额在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资产市值。
3)业绩报酬支付:
投资者赎回或者本集合计划终止清算时,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将赎回资金或清算款(含业绩报酬)划拨给集合计划备付金账户,在中登资金交收系统中将业绩报酬支付给管理人,并将扣除业绩报酬的赎回资金或清算款转入投资者的交易账户。因涉及注册登记数据,业绩报酬的计算和复核工作由管理人完成。
(三)集合计划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18%的年费率计提。托
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8%÷36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管理人与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托管人按照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集合计划 A 类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6%。
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份额资产净值的 0.6%的年费率计提,
销售服务费计算方法如下:
H=E×0.6%÷365
H 为 C 类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份额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管理人与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托管人按照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五)证券账户开户费用:证券账户开户费经管理人与托管人核对无误后,由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划付,托管人不承担垫付开户费用义务。
(六)《集合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集合计划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和银行账户维护费,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集合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七)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1、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
财产的损失;
2、管理人和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集合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根据《广发金管家法宝量化多策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执行;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八)如果托管人发现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集合合
同》、本协议的约定,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托管人认为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九)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集合计划费用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及业绩报酬,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由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编制和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保管期限自集合计划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管理人应当按照托管人要求及时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合同》生效日、《集合合同》终止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每年 12 月 31 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份。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管理人或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集合计划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管理人、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集合计划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20 年,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管理人应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托管人应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托管人处。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集合计划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托管人。
管理人或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集合计划的有关文件。
十四、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
(一)管理人的更换
1、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资格;
(2) 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集合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管理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管理人由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份额的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份额持有人大会在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管理人:新任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
(4)备案: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管理人更换后,由托管人在更换管理人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管理人应妥善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办理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管理人应与托管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7)审计: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8)集合计划名称变更: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集合计划名称中与原任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原任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新任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接受集合计划管理业务前,原任管理人和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不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任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尽快恢复集合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托管人的更换
1、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托管资格;
(2) 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集合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托管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托管人由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份额的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份额持有人大会在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托管人:新任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托管人;
(4)备案: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托管人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生效后方可执行,且该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托管人更换后,由管理人在更换托管人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托管人或者临时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托管人与管理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7)审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原托管人职责终止后,新任托管人或临时托管人接受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前,原托管人和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不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任托管人或临时托管人尽快交接集合计划资产。
(三) 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1、提名: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集合计划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管理人和托管人;
2、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管理人和新任托管人应当在更换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管理人、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集合计划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管理人、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
(三)管理人、托管人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管理人、托管人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管理人、托管人对他人泄漏集合计划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
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管理人、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职。
(九)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根据管理人的合法指令、集合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管理人、托管人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集合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管理人、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集合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集合合同》终止;
(2)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托管人接管集合计划资产;
(3)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管理人接管集合计划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或《集合合同》约定的终止事
项。
(二)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在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接管集合计划财产之前,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按照《集合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集合计划财产安全的职责。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集合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7、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集合计划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三)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发布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四)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保存 20 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如果管理人或托管人的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管理人和/或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管理人由于按照《集合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七)由于管理人、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或投资人损失,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管理人和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除经友好协商可以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时提交的本集合计划托管协议草案,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自《集合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集合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集合计划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集合计划托管协议正本一式 3 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 1 份外,管理
人和托管人分别持有 1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管理人和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集合计划托管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注明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本页无正文,为《广发资管平衡精选一年持有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签字页。
《托管协议》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管理人: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签订地点:中国广州
签 订 日:二??二??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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