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添富中证畜牧养殖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
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汇添富中证畜牧养殖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
议
汇添富中证畜牧养殖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
力,拟募集发行汇添富中证畜牧养殖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
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
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汇添富中证畜牧养殖产业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汇添富
中证畜牧养殖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汇添富中证畜牧养殖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汇添富中证畜牧养殖产业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
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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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 728 号 9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 728 号
法定代表人:鲁伟铭
成立时间:2005 年 2 月 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5 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 132,724,224 元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刘秋明
成立时间:1996年4月23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核发银复[1995]214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20〕1242号
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
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证券
投资基金代销;融资融券业务;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股票期权做市业务;证券
投资基金托管;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
注册资本:461078.7639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人:窦华宸
联系电话:021-22167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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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托管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投
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
法 》 、《 公开 募集 证 券投 资基 金运作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 “ 《运 作 办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
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
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
引第 3 号——指数基金指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本托管协议另有约定,本托管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
合同》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约定,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
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非成份股(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上市
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
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债券、政府支持
机构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交换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及
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股票期权、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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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
比例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
和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
以下投资限制:
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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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
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债券总市值的 30%;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⑤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⑥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净值的 10%;开仓卖出认购股票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
股票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
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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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 2 亿元;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资产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其中出借期限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归为流
动性受限资产;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
总量的 30%;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
值加权平均计算;
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
限资产的投资;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除上述第 6)、11)、12)、13)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
发行人合并、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基金规模变
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不符合第 11)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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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调整以后的规定为准。
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
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遵循变更后的
规定。
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
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市场选择交易
对手;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
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不对本基
金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和交易结算方式进行监控。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应按银行间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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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
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选择存款银行,做好风险控制;并按照基金托管人的要求配合基金托管
人完成相关业务办理。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与前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的范围
并不完全一致,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
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
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
的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
下,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
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基
金财产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
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
基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
确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
(5)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
(如有):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
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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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成本、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
的真实、完整。
(6)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如认为
因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较大
风险,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
整改,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
拒绝执行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7)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
据或者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照《基金合同》及本托管协
议的约定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
按照本托管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案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9)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
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与
复核。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
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
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对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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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
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
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
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是否开立基金财产的基金托管专户、证
券账户等投资所需其他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
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是否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每半年)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
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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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
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
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
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管理人有权利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
以及基金管理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
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
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的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托管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所需账户。
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独立核算和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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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完整和独立。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
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予以必要的配合与协助,但不承担任何责任。
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证
行开设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发售时,基金募集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含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按
基金合同约定的估值方法计算的价值)、基金认购人数符合《基金法》、《运
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和
股票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专户和证券账户,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资金当日出具书面文件确认资金到账情况。同时在规定时间内,由基金管
理人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及证券退还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的基金托管专户,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
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专户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
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基金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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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需通过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
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务进行资金支付,并使用企业网上银行(简称“网银”)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
结算汇划业务。
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的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金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
交易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专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证券经
纪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相关资金账户并按照该证券
经纪商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出借或转让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证券账户或证券
交易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全额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设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
金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公司负责。
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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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
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行间市场清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专户和资金结算专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
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
购主协议。回购主协议的签署与托管人无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
资格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申请,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负责。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
理。
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或其他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的第三方机构的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
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
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托管协议另有规
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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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持有二份及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
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
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的规定。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复
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
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
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或传真或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一)电子指令方式总体约定
或基金管理人通过调用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数据接口发送电子指令。
认可使用该用户账号及相应密码办理相关业务,不会否认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的电子指令的效力。凡同时通过用户账号和密码认证的电子指令,均视作基金
管理人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时更新防病毒软件、安装系统安全补丁等合理措施;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
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等;妥善保管用户账号及相应密码。
如发生用户账号被盗用、密码泄露等情况,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进行和密码
重置,在密码重置之前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当电子指令无法正常发送时,双方按传真或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办理相关
业务。
(二)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或名章样本,事先
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
相应的交易权限。基金管理人应通过邮件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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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通知扫描件,该文件中应含有基金管理人预留印鉴,该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
人确定基金管理人所发送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唯一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授权文件后,应及时电话确认,以保证基金托管人及时查收。基金托管
人收到授权通知扫描件并经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基金管
理人应当确保授权通知正本与扫描件的一致性;在基金托管人收到相关文件正
本并完成核对前,因授权通知正本与扫描件不一致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原件与扫描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在发送上述邮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
人。授权文件扫描件如与授权文件正本不一致,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与基金管理
人联系予以核实。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
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自
律管理规则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电子直连方式向托管人发出
划款指令的(以下简称“深证通电子直连”),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划款指令合
法有效。对于已通过深证通数据接口识别并进入基金托管人指令系统的划款指
令,基金管理人不可否认其效力,并视为已通过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授权。
(三)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
资料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基金管理人通过本合同约定方式发
送指令,均代表了基金管理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基金管理人具有法律约束
力。
划款指令包括书面划款指令、深证通电子直连指令和平台划款指令(以下
统称为“划款指令”)。“书面划款指令”是指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的方式送
达托管人的用印扫描版划款指令。“深证通电子直连指令”是指基金管理人通
过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电子直连方式向托管人发出的划款指令。“平台划
款指令”是指通过托管人提供的管理人基金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
填写并提交的划款指令。
采用书面划款指令的,需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对于通过
深证通电子直连发送的指令、服务平台发送的划款指令或由服务平台推送给基
金管理人并需基金管理人确认后才能发送的划款指令,由基金管理人的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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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写明以下要素:划款类别、摘要、支付时间、
金额、账户信息等(以上内容统称为“划款指令的书面要素”)。
当本基金进行场外投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提供相关文
件资料作为指令附件。
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的服务平台提交投资指令的,应根据基金托管
人的要求进行办理。如基金管理人提交平台划款指令、深证通电子直连指令的
同时上传签章纸质指令扫描件的,管理人应确保平台划款指令、深证通电子直
连指令与签章纸质指令扫描件(如有)的一致性,如不一致,基金托管人有权
拒绝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或以平台划款指令、深证通电子直连指
令为准执行,但因不一致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
本基金银行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银
行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四)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
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
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被
授权人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
行”之“(八)授权通知的撤销或变更”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被授权人无权
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相关授权已撤销
或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基金管理人发送加盖预留印鉴的指令后,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
确认。对于银行间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
置后方可进行基金资产的银行间交易。基金托管人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答复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电话。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
定专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授权文件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及时审慎验证有
关内容及印鉴,如有疑问必须及时以电话或邮件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
需的时间。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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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且确保相关付
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
(五)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及时通过
电话或邮件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予以执行,若由此造成的延误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七)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
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致使本
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并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
责任。
(八)授权通知的撤销或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撤销或变更,应当提前至少一个工作
日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需提供加盖公章的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包
括姓名、权限、基金管理人预留印鉴和签字或名章样本等,该预留印鉴为基金
托管人确定基金管理人所发送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唯一依据),同时以电话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基金托管人收到相关文件扫描件并和
基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后即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授权通知正本与扫描件
的一致性;在基金托管人收到相关文件正本并完成核对前,因授权通知正本与
扫描件不一致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原件与扫描件不
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为准。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七个工作日内将
变更授权通知文件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与正本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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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联系予以核实。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
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的人员超
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予执行。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本托管协
议的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任何可能发生的损失,均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责任;但如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资
产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更改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提前通过录音
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并随后向基金管理人发送更换后的名单且注明更换日期
(更换日期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的时间)。
(九)其他事项
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
人联系,直至指令处理成功,如指令失败,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服务平台或基金
托管人反馈的原因及时修改或重新发起正确的指令。
按照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任何可能发生的损
失,均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代理证券、期货、期权买卖的证券、期货、期权经纪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纪商,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
商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买卖中的
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
式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估值核算使用。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期权交易的期货、期权经纪商,并
与其签订期货、期权经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期权经纪商
可就本基金参与期货、期权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其他事宜根据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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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
证券经纪商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商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商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
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被选择的证券经纪商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
则,签订相关协议,用以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
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办理。
证券经纪商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交
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商原因造成的正常结
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
法完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
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在由基金托管人作为结算参与人进行的结算中,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
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相关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若由于基金托管人
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相关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期权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经纪公
司负责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
而存放在期货经纪公司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和交收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期
货经纪协议或其它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和
交收责任。
场外资金对外投资划款由基金托管人凭基金管理人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
有效资金划拨指令和相关投资合同(如有)进行资金划拨;场外投资本金及收
益的划回,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相关资金划拨回基金托管专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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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
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
记录完全一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
账目相符。
对于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
符。
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赎回相关规定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本基金的申购赎回代理券商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基
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本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涉及的基金份额、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
其他对价的清算交收适用交易所、中登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和参与各方相关协议
及其不时修订的有关规定。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如果登记机构相关
的结算交收业务规则发生变更,则按最新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也可经协商一致后,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采取其他
可行的交收方式。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
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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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
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
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
告。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营业时;
金资产价值时;
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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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七)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八)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期报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编制;年度报告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编制。定期报告(月度报表除外)文件应按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
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在季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
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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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
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
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出具复核确认书(盖章)或进行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
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托
管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
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
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
义务:
开;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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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
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
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份额折算日和折算结果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
申购/赎回清单公告、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
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
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投
资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清算报
告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托管协议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通过规定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与基金净
值相关的信息:
业时;
金资产价值时;
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时;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
告。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
合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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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
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
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结束
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自动
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
解决。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
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
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结束
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自动
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
解决。
(三)关于基金费用的其他规则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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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
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合同终止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
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登记
机构的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重大合
同扫描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
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
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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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
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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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
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
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
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
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
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
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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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
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
益造成损害。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
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
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托管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
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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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
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
付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
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
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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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托管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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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
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
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
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三)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
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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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
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
托管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托管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
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五)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
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友好协商或调解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
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
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托管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
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
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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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
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三(3)份,除上报中国证监会一(1)份外,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一(1)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托管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托管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
约定。本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协商办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以下无正文,为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双
方当事人盖章,并列明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