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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电池ETF华宝: 华宝创业板电池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9-24 12:10:42
华宝创业板电池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鉴于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华
宝创业板电池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商
业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宝创业板电池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宝创业板电池交易型开放
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宝创业板电池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华宝创业板电池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
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58楼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58楼
  法定代表人:夏雪松
  成立日期:2003年3月7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19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公募基金管理,资产管理。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1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
    成立日期:2004年09月17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143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
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
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
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托管人免责声明
  基金托管人开展托管业务,不得承担以下职责:
信息;
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
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将拟投资的标的证券库提供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标的证券库予以更新和调整并及
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
《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
  为更好地实现基金的投资目标,本基金可能会少量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非成份股(包括创业板、存托凭证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上市的股票)、债券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的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
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地
方政府债、可转换债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货币市场工具、股
指期货、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以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比
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股指期货及其他
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融资、融券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
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
金、应收申购款等);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资产净值的10%;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到期后不得展期;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出
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
限证券的范围;
  (2)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3)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
均计算;
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除上述第7、10、13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
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
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第13项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
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
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
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基金管理人应在
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管理人关联方名单和关联交易证券名单。
如基金管理人关联方名单和关联交易证券名单发生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确保不影
响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监督职责,及时将变化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配
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
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
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
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
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投
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
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
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
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
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相
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
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
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若法规有新规定的按
照新的规定执行。
会批准。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投资比
例限制失调、基金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况的
处置。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
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
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
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本基
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
此遭受的损失。
金托管人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
整。有关资料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包括
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
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基金有关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比例如违反有关限制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进
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
和核查。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
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
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
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
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
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
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
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托管人开户银行或交易/登记结算机构扣收交易费、
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及股票的验资
“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市值)、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
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
立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应划入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下,
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
签字方为有效。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对于基金募集期间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登记机构及
发售代理机构将协助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关资金和证券的退还工作。
  (三)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户名原则上应当包含开户主体和产品名
称字样。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
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付款项资金划转,在确保后续不再发生款项进出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销户申请。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待本基金启始运营后,基金管理人可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将代垫开户费从本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中扣还基金管理人。
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
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
关系。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证券资金账户,
并按照该证券经纪机构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的结算资金全额存
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金管
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负责。证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只能通过证银转账方式
将资金划转至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不得将资金划转至任何其他银行账户。第三方存
管对应关系一经确定,不得更改,如果必须更改,应由基金管理人发起,经过基金
托管人书面确认后,重新建立第三方存管对应关系。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
出借或转让证券账户、证券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证券账户或证券资金账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基金管理人承诺证券资金账户为主资金账户,不开立任何辅
助资金账户;不为证券资金账户另行开立托管资金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基金
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
资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主要办理人。账户注销期间,主要办理人如需另一方
提供配合的,另一方应予以配合。
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
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银行间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专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
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开立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其他账户。如果涉
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
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允许的各类代保管库,保
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
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
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资产不承担任何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托管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
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
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
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时,应通过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与
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实现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
的资金划转,即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外交易时,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交易资
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
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纸质指令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授权代表签字与印鉴样本通知书
(以下简称“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
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授权文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管理人应将“授权文件”原件在生效前寄送托管人,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
件并经管理人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
生效时间不得早于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托管人收到
授权文件并经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特殊情况下,经托管人同意,管理人可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将授权文件以邮件
发送扫描件的方式先行通知托管人并确认生效 。授权文件原件应在邮件发送后7个工
作日内送达托管人。授权文件生效之后,原件送达之前,托管人按照新授权文件扫
描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授权文件原件与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不同,由此产生
的责任由管理人承担。
  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变更预留印鉴应按上述
要求提供新的授权文件。在授权变更生效前,托管人仍应按原授权文件执行指令,
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托管人更换接受管理人指令的传真号或邮箱地址,应提前通知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金额、收付款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
改对被授权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
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
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银行间交易成交后,及时将通知单、相关文件及划款指令加盖
印章后发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由基金托管人完成后台交易匹配及资金交收事
宜。如果银行间结算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
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并将指令所载签字和印鉴与授权通知
进行表面真实性及权限范围核对,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如
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1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求当
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15:3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30之后发送的,基金托管
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则指令需
要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付款条件具备
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对新股申购网下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T日
上午10:00。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
的资金余额,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基金合
同》或本协议约定,或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如需基金托管人撤销尚未执行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作废指令或作
废说明,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五)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过错,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
和《基金合同》或本协议约定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
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六)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
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表面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同
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事
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应
代表基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签订证券经纪合同或其他约定的形式。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就本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证券经
纪服务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买卖中的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
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
以及变更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关于选择
证券公司的标准和程序等信息。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本基金在开始进行期货投资之
前,应与基金托管人、期货公司三方一同就期货开户、清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
行签署《期货投资托管操作三方备忘录》。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
进行结算,本基金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
理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它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场外
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场外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
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
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由于相关方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个工作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
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
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期货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期货账目,确保双方
账目相符。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间开始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上述业务的开办时间。
时间、场所、方式、程序、对价、费用、收款或付款等各方面相互配合,积极履行
各自的义务,保证基金的申购、赎回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额及其他对价的清算交收依据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参与各方相关协议及招募说明
书的有关规定办理。如果登记机构相关的结算交收业务规则发生变更,则按最新规
则办理。如果登记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在清算交收时发现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形,则依
据业务规则和参与各方相关协议及其不时修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
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四)申赎的资金结算
  本基金场内基金份额 T 日的申购赎回发生的证券交收由登记机构在 T 日收市
后完成,证券经纪机构应在 T+1 日开盘前核对登记机构发送的证券余额;证券经
纪机构在 T+1 日内办理申购和赎回的上交所、深交所上市的成份股现金替代的交
收;在 T+2 日内办理现金差额的交收;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登记机构、基金管理人
的通知办理资金的划拨。现金替代款的退款和补款由相关当事人根据基金招募说明
书办理。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
  如果登记机构相关的结算交收业务规则发生变更,则按最新规则办理。基金管
理人和证券经纪机构也可经协商一致后,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范
围内,采取其他可行的交收方式。
  (五)基金现金分红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六)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
管资金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投资本息划
往任何其他账户。
  (2)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
款进行更名、转让、挂失、质押、担保、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可能导
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
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据管理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办理资
金的支付以及存款证实书的接收、保管与交付,切实履行托管职责。基金托管人负
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伪的辨别,不承担存款
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因发生逾期支取、提前支
取或部分提前支取,托管银行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支取手续费。
安全保管;对未按约定将存款开户证实书等实物凭证移交托管人保管的,基金托管
人应向基金管理人进行必要的催缴和风险提示;提示后仍不将相关实物凭证送达托
管人保管的,出于托管履职和尽责,托管人可视情况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
(1)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于实物凭证未送达集中度较高的存款银行,主动发函
管理人尽量避免在此类银行进行存款投资;(2)在定期报告中,对未按约定送达
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实物凭证信息进行规定范围信息披露;(3)未送达实物凭证超
过送单截止日后30个工作日,且累计超过3笔(含)以上的,部分或全部暂停配合
基金管理人办理后续新增存款投资业务,直至实物凭证送达基金托管人保管后解除。
实物凭证未送达但存款本息已安全划回托管资金账户的,以及因发生特殊情况由管
理人提供相关书面说明并重新承诺送单截止时间的,可剔除不计。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
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
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
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份
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
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资产支持证券、应
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
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
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价格或推荐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作为估值全
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
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价格或推
荐估值价格,同时应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
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
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对于活跃
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确认计量日
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4)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
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
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价格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价格或推荐估值价格估值。对于含投资者
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建议选取
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价格或推荐估值价格,同时应
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
后未行使回售权的建议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靠信息表明本金或利息无法按时足额偿付的债券投资品种,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
构可在提供推荐价格的同时提供价格区间作为公允价值的参考范围以及公允价值存
在重大不确定性的相关提示。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采用价格
区间中的数据作为该债券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息
收入。
  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格数据。
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
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出具盖章的书面说明后,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
对外予以公布。
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
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
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错误;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
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
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
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且
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出错
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和托
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
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度变化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
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时;
产价值时;
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设
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
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
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
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度结
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
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
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
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
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如果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
理人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利润进行评价,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净值增长率超过业绩比较基准同期增长率或
者基金可供分配利润金额大于零时,基金管理人可进行收益分配;
基金的特点,本基金收益分配无需以弥补亏损为前提,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有
可能低于面值;当基金收益分配根据基金可供分配利润金额决定时,本基金收益分
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
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收益分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
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经履行适当程序,可对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和
有关业务规则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复核、公告与实施
披露办法》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
划付。
  (三)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运作办法》、
《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
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
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
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
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基
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申购、赎回
清单、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份额折算日和折算结果公告、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
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息披露、清算报告、基金投资资产支持
证券的信息披露、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
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
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时,应说明基金托管人所复核的数
据和信息。 对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结果与管理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信息披露。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
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
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报刊和基金托管人
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上述文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
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
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50%÷当年实际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账户开、销户及
维护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费用(但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上市初费和年费、场内注
册登记费、IOPV计算与发布费用、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
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
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
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等不列入基金费用。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不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
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
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
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
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函件指定基
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基金托
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
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
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
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管。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重大合同扫
描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
接收相应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9)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应依据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基金管理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
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8)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托管人
应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维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
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托管费。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
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
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
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
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
清算。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
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
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
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
于直接损失。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给
基金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
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应当免责: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司、期货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证券资金账户、
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等)及其收益,由于该机构欺诈、故意、疏忽、过失或破
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四)当事人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
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
若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
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
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
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有关监管部门二份,每份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
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以下无正文,为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为《华宝创业板电池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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