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稳健投资结构:信托关系在基金中的作用)
来源:雪球App,作者: 三尺法科技,(https://xueqiu.com/1392959859/325104455)
在投资基金的运作中,信托法律关系是确保资金安全与合规管理的核心基础。无论是专注于证券市场的投资基金,还是聚焦于房地产、私募股权等非证券领域的基金,它们的核心法律关系并无本质区别。即便投资标的不同,这些基金依然遵循相同的信托法律框架,确保资金的独立性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小尺同学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为读者讲述这一法律关系如何在实践中具体应用。
案情概述
2018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被告自主设立某私募基金。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私募基金合同》认购某私募基金第7期基金份额。根据《基金认购/申购确认书》,原告持有基金份额存续期间至2018年12月24日。
被告于2019年1月4日签收原告发出的《通知函》;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出《公司函》。内容均包含: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基金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
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某私募基金第6、7期基金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等合同投资项下的对应权益及相关担保权利,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签收。
原告提起诉讼,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9)沪74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某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第7期)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2. 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对应的相关基金份额净值的对应权益;3.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法院观点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信托法律关系。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系以信托原理为基础,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虽然本案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并非证券投资,但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符合信托法律关系,则基于“相同之事理,为相同之处理”原则,应当适用信托法及相关规定。
第二,案涉基金合同所约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就整体交易框架结构而言,案涉基金合同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托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并无本质区别。就基金管理人处理财产事务时的权限而言,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令对资金进行管理,受托人具有被动性,而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将资产转移至受托人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主动进行资产管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本案中,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虽有权了解基金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管理人作出说明,但上述权利的行使以不影响管理人正常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为限,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对于基金财产的管理不具有指示权。基于上述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信托法律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
1、 非证券类投资基金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与投资基金财产的投资标的无关,非证券类的契约型私募基金若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特征,应适用信托法及相关规定。
首先,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来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第五条认为,契约型基金以信托原理为基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答记者问时指出,“信托关系是私募基金赖以存在发展的基础法律关系,私募基金管理人须履行诚实信用、专业勤勉的受托人义务,即所谓‘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同时在其《<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说明》也指出,“契约型基金本身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其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因此契约型基金无法采用自我管理,且需由基金管理人代其行使相关民事权利。”
其次,从理论界来看。“非证券类投资基金与证券类投资基金一样,也是一种利益共存、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份额,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对股权等非证券类资产进行投资,并按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将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一种投资方式。从投资运作上看,两者皆遵循了由他人管理财产的理财理念。因此,非证券类投资基金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本质上也是一种信托关系。”
2、 非证券类投资基金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特别法,在确定非证券类投资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后,还应当进一步剖析对于该类基金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其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由上,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能否成为非证券类私募基金调整规范,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就上述司法裁判,两地高院观点不一致,虽然江苏省高院认为非证券类投资基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但认可苏州市中院关于“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就涉案基金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对于基金资产的查封异议审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的认定。
信托法律关系是构建投资基金运作的基础法律框架,决定了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基金资产的管理与运作方式等核心问题。无论是证券类投资基金还是非证券类投资基金,两者在本质上都是通过设立信托关系来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理解并遵循这一基础法律框架,不仅有助于确保基金管理的合规性,也能帮助读者更清晰地把握这一法律要素,从而优化投资决策,规避潜在风险,实现长期可持续的投资回报。
来源 | 知信律所
编辑 | 麻艺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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