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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资产管理合同

来源:巨灵信息 2020-12-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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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资产管理合同
  管理人: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

      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1
第二部分 释义......3
第三部分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 9
第四部分 集合计划的历史沿革 ......11
第五部分 集合计划的存续 ...... 12
第六部分 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13
第七部分 集合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23
第八部分 份额持有人大会 ...... 31
第九部分 管理人、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39
第十部分 集合计划的托管 ...... 42
第十一部分 份额的登记 ...... 43
第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的投资 ...... 45
第十三部分 集合计划的财产 ...... 55
第十四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 57
第十五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与税收 ...... 64
第十六部分 集合计划的收益与分配 ...... 69
第十七部分 集合计划的会计与审计 ...... 71
第十八部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 72
第十九部分 集合合同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79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 81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82
第二十二部分 集合合同的效力 ...... 82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 83

                    第一部分  前言

  一、订立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本集合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集合合同的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明确集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集合计划运作。

  2、订立本集合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订立本集合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集合合同是规定集合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集合计划相关的涉及集合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如与集合合同有冲突,均以集合合同为准。集合合同当事人按照《基金法》、集合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集合合同的当事人包括管理人、托管人和份额持有人。集合计划投资人自依本集合合同取得份额,即成为份额持有人和本集合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集合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以下简称“本集合计划”)由管理人依照《基金法》、集合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变更,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本集合计划由广发全球稳定收益债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而来,中国证监
会同意将广发全球稳定收益债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为本集合计划,并不表明其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和市场前景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但不保证投资于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四、管理人、托管人在本集合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集合计划的信息,其内容涉及界定集合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如与集合合同有冲突,以集合合同为准。

  五、本集合计划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若集合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六、本集合计划允许投资人以美元或人民币申购和赎回集合计划份额,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间,由投资人自行承担汇率变动风险。管理人不承担集合计划销售、集合计划投资等运作环节中的任何汇率变动风险。

  七、本集合计划对于每份集合计划份额设置 1 年锁定期限,集合计划份额在锁定持有期内不办理赎回业务。自锁定持有期结束后即进入开放持有期,可以办理赎回业务。具体请见“份额的申购与赎回”部分。

  八、本集合计划为逐笔计提业绩报酬的集合计划,由于管理人可能计提业绩报酬,投资者实际赎回份额净值可能低于每日披露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投资者实际赎回金额,以登记机构确认数据为准。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集合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本集合计划:指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

  2、管理人:指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简称“广发资管”)
  3、托管人: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境外托管人: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根据托管人与其签订的合同,为本集合计划提供境外资产托管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

  5、集合合同或本集合合同:指《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资产管理合同》及对本集合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托管协议:指管理人与托管人就本集合计划签订之《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7、招募说明书:指《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招募说明书》及其更新

  8、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指《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产品资料概要》及其更新(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的编
制、披露及更新将不晚于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

  9、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集合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10、《基金法》: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20 年 8 月 28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
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
的修订

  12、《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9 年 7 月 26 日颁布、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并经 2020 年 3 月 20 日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
的决定》修正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试行办法》:指中国证监会于 2007 年 6 月 18 日公布、自同年 7 月 5
日起实施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5、《通知》:指中国证监会于 2007 年 6 月 18 日公布、自同年 7 月 5 日起实
施的《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6、《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7、《操作指引》:指中国证监会 2018 年 11 月 30 日颁布实施的《证券公司
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操作指引》

  18、大集合产品、集合计划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依据《操作指引》进行规范,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投资者人数不受 200 人限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按照《基金法》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运作

  19、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1、外管局: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代表机构

  22、集合合同当事人:指受集合合同约束,根据集合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管理人、托管人和份额持有人


  23、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自然人

  24、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25、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6、投资人、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7、份额持有人:指依集合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份额的投资人

  28、集合计划销售业务:指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集合计划,办理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9、销售机构:指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以及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协议,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30、登记业务:指集合计划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集合计划账户的建立和管理、份额登记、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31、登记机构: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集合计划的登记机构为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

  32、集合计划账户: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管理人所管理的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3、集合计划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申购、赎回等业务而引起的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4、集合合同生效日、集合合同变更生效日:指根据《操作指引》变更后的《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

  35、集合合同终止日:指集合合同规定的集合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集合计
划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6、存续期:指集合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期限

  37、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8、锁定持有期:对于每份集合计划份额,锁定持有期指集合计划份额申购确认日(包括持有广发全球稳定收益债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至本集合计划合同生效日的份额以及集合合同生效后的申购份额)起(即锁定持有期起始日),至集合计划份额申购确认日次年的年度对日前一日(即锁定持有期到期日)之间的区间,集合计划份额在锁定持有期内不办理赎回业务。若该年度对日为非开放日或不存在对应日期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开放日

  39、开放持有期:对于每份集合计划份额,自锁定持有期结束后即进入开放持有期,开放持有期首日为锁定持有期到期日下一个开放日。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在开放持有期期间的开放日可以办理赎回业务

  40、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开放日

  41、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42、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43、开放时间:指开放日集合计划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集合合同剩余存续期限不足 365 天时,份额的申购届时根据管理人公告办理

  44、业务规则:指广发资管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是规范管理人所管理的大集合产品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由管理人和投资者共同遵守

  45、申购:指集合合同生效后,投资人根据集合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份额的行为

  46、赎回:指集合合同生效后,份额持有人按集合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将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7、份额转换:指份额持有人按照本集合合同和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管理人管理的、某一集合计划的份额转换为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大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

  48、转托管:指份额持有人在本集合计划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9、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申购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集合计划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50、巨额赎回:指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集合计划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份额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份额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工作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0%

  51、人民币:指中国法定货币

  52、美元:指美国法定货币及法定货币单位

  53、元:指人民币元

  54、集合计划收益:指集合计划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集合计划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55、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指集合计划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集合计划应收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6、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57、份额净值:指计算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份额总数。本集合计划人民币份额的份额净值为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估值计算日份额总数;本集合计划美元份额的份额净值以人民币份额的份额净值为基础,按照估值日的估值汇率进行折算

  58、份额累计净值: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加上份额累计分红

  59、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集合计划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的过程

  60、规定媒介:指本集合计划选择的中国证监会指定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以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站,包括管理人网站、托管人网站和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 http://eid.csrc.gov.cn/fund/index.html])等媒介

  61、销售服务费:指从集合计划财产中计提的,用于本集合计划市场推广、销售以及份额持有人服务的费用

  62、流动性受限资产: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
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63、摆动定价机制:指当本集合计划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通过调整份额净值的方式,将集合计划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申购、赎回的投资者,从而减少对存量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确保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64、侧袋机制:指将集合计划投资组合中的特定资产从原有账户分离至一个专门账户进行处置清算,目的在于有效隔离并化解风险,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属于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侧袋机制实施期间,原有账户称为主袋账户,专门账户称为侧袋账户

  65、特定资产:包括:(一)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二)按摊余成本计量且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仍导致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三)其他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66、不可抗力:指本集合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第三部分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一、集合计划名称

  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

  二、集合计划的类别

  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

  三、集合计划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对于本集合计划每份集合计划份额设定锁定持有期,锁定持有期为 1 年。锁定持有期到期后进入开放持有期,每份集合计划份额自开放持有期首日起才能办理赎回业务。

    具体请见“第六部分 份额的申购与赎回”部分。

  四、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

  本集合计划在对国际宏观经济环境、经济周期以及金融市场环境进行研究和分析的基础上,把握国际上各种美元固定收益资产的投资机会,在谨慎前提下,追求集合计划资产的稳定增值。

  五、集合计划份额面值

  本集合计划人民币份额的初始份额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集合计划的美元份额的初始份额面值的计算方法详见招募说明书。

  六、集合计划存续期限

  本集合计划自本集合合同变更生效日起存续期不得超过 3 年。本集合计划自集合合同生效日期 3 年后,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七、集合计划份额的类别及销售币种


    本集合计划根据申购费、销售服务费收取方式的不同,将集合计划份额分 为不同的类别。

    A 类份额:在投资人申购集合计划时收取申购费,不计提销售服务费的,
 称为 A 类份额;

    C 类份额:投资人申购集合计划时不收取申购费,而是从本类别集合计划
 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称为 C 类份额。

    在每一份额类别内,根据申购、赎回计价币种的不同,分为人民币销售和
 美元销售。A 类份额包括 A 类人民币份额和 A 类美元份额。C 类份额包括 C
 类人民币份额和 C 类美元份额。

    投资者在申购集合计划份额时可自行选择份额类别,并交付对应币种的款 项,赎回集合计划份额时收到对应币种的款项。各类份额分别设置代码,分别 计算并披露份额净值和份额累计净值。人民币份额和美元份额合并投资运作, 共同承担投资换汇产生的费用。

    除非管理人在未来条件成熟后另行公告开通相关业务,本集合计划不同份 额类别之间不得互相转换。

    有关集合计划份额类别的具体设置、费率水平等由管理人确定,并在招募 说明书中公告。

    根据集合计划销售情况,管理人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不损害已有集合 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的情况下,经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增加 新的集合计划份额类别、或者调低现有集合计划份额类别的销售费率或者停止 现有集合计划份额类别的销售或调整集合计划份额分类规则等,而无需召开集 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调整实施前管理人需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 规定媒介公告。


            第四部分  集合计划的历史沿革

  广发全球稳定收益债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自 2013 年 5 月 10 日开始募集,于
2013 年 5 月 27 日结束募集工作,并于 2013 年 5 月 31 日正式成立。

  根据《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操作指引》,广发全球稳定收益债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照《基金法》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变更,并将集合计划名称变更为“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变更后的《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资产管理合同》自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告的生效之日起生效,原《广发全球稳定收益债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同日起失效。


              第五部分  集合计划的存续

  《集合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
者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持续运作、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或者终止集合合同等,并在 6 个月内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六部分  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集合计划的运作方式

  对于本集合计划每份集合计划份额设定锁定持有期,锁定持有期为 1 年。锁定持有期到期后进入开放持有期,每份集合计划份额自开放持有期首日起才能办理赎回业务。

  锁定持有期指集合计划份额申购确认日(包括持有广发全球稳定收益债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至本集合计划合同生效日的份额以及集合合同生效后的申购份额)起(即锁定持有期起始日),至集合计划份额申购确认日次年的年度对日前一日(即锁定持有期到期日)止,若该年度对日为非开放日或不存在对应日期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开放日。集合计划份额在锁定持有期内不办理赎回业务。

  每份集合计划份额的锁定持有期结束后即进入开放持有期,期间可以办理赎回业务,每份集合计划份额的开放持有期首日为锁定持有期到期日的下一个开放日。因不可抗力或本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致使管理人无法在锁定持有期到期日的下一个开放日按时开放办理该份额的赎回业务的,该份额的开放持有期首日顺延至不可抗力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影响因素消除之日起的下一个开放日。

  二、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集合计划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本集合计划的销售机构包括管理人和管理人委托的其他销售机构。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并在管理人网站公示。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并在管理人网站予以公示。集合计划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三、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但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集合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若该交易日非本集合计划境外主要投资市场交易日,则本集合计划不开放申购和赎回。

  集合合同生效后,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管理人自集合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集合合同剩余存续期限不足 365 天时,份额的申购届时根据管理人公告办理。

  管理人自持有广发全球稳定收益债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至本集合计划合同生效日的份额的持有期届满后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对于每份集合计划份额,自其开放持有期首日起才能办理赎回。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管理人应在申购、赎回开放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管理人不得在集合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投资人在集合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其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四、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人民币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的对应人民币份额的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美元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的对应美元份额的美元折算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赎回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即按照投资人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5、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6、本集合计划份额分为多个类别,适用不同的申购费或销售服务费,各类别份额可采用多币种销售,投资者在申购时可自行选择集合计划份额类别;

  7、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五、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份额登记机构确认份额时,申购生效。

  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投资者赎回申请生效后,管理人将在 T+10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集合合同有关条款处理。如遇集合计划投资所处的主要市场或外汇市场正常或非正常停市、外管局相关规定或本集合计划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清算规则变更,或证券/期货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通讯系统故障、银行交换系统故障或其他非管理人及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了业务流程,则赎回款项划付时间相应顺延。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或赎回申请日(T 日),在正常情况下,本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在 T+2 日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人可在 T+3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销售机构对申购、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生效,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申购、赎回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因投资者怠于履行该项查询等各项义务,致使其相关权益受损的,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后果。若申购不成功,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管理人或登记机构可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对上述业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本管理人将于调整实施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六、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2、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每个集合计划交易账户的最低份额余额,具体规
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3、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份额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集合计划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集合计划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可采取上述措施对集合计划规模予以控制。具体见管理人相关公告。

  5、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等数量限制。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七、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T 日的人民币份额的份额净值在 T+1 日计算,经托管人复核后在 T+2 日
公告。各个集合计划份额类别单独计算人民币份额的份额净值,计算公式为估值日该类别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发售在外的该类别份额总数。人民币份额的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未来,若市场情况发生变化,或实际情况需要,履行适当程序后,本集合计划可相应调整集合计划净值计算和公告时间或频率并提前公告。

  2、T 日的美元折算份额净值由管理人在 T+1 日计算,经托管人复核后在 T+2
日公告。T 日各类别的美元折算份额净值为 T 日各类别人民币份额的份额净值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折算的美元金额。美元折算份额净值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如遇特殊情况,管理人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本集合计划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美元折算份额净值计算和公告时间或频率并提前公告。将来,若出现中国人民银行停止发布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等情况,则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美元折算汇率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告。

  3、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的处理方式

  集合计划申购份额的计算详见《招募说明书》。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费率由管
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及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中列示。

  (1)人民币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的处理方式: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受理申请当日的该类份额的份额净值,有效份额单位为份,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

  (2)美元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的处理方式: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受理申请当日的该类份额的美元折算份额净值,有效份额单位为份,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

  4、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集合计划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招募说明书》。本集合计划的赎回费率由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及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中列示。

  (1)人民币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日该类人民币份额的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赎回金额单位为元。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

  (2)美元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日该类份额的美元折算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赎回金额单位为美元。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

  5、本集合计划 C 类份额不收取申购费,A 类份额申购费用由集合计划申购
人承担,不列入集合计划财产,主要用于本集合计划的市场推广、销售、登记等各项费用。因红利自动再投资而产生的集合计划份额,不收取相应的申购费用。
  6、本集合计划设置 1 年锁定期限,1 年后方可赎回。红利再投资取得的份
额,其锁定持有期的起算日与原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相同。

  7、本集合计划份额分为 A 类和 C 类。A 类份额收取申购费用,C 类份额从
本类别集合计划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不收取申购费用。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费率、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赎回费率、赎回金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管理人根据集合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管理人可以在集合
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并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8、当本集合计划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9、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集合合同约定且对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形下根据市场情况制定集合计划促销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集合计划促销活动。在集合计划促销活动期间,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集合计划销售费用。

  八、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集合计划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集合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时,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本集合计划投资所处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外汇市场正常或非正常停市,导致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4、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集合计划资产规模过大,使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其他可能对集合计划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发生其他损害现有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管理人、托管人、境外托管人、销售机构或登记机构因技术故障或异常情况导致集合计划销售系统、登记结算系统、会计系统等无法正常运行。

  7、集合计划投资的主要证券/期货市场或外汇市场休市时或本集合计划的资产组合中的重要部分发生暂停交易或其他重大事件,继续接受申购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其他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8、集合计划资产规模或者份额数量达到了管理人规定的上限(管理人可根据外管局的审批及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9、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申购申请。


  10、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 50%,或者变相规避 50%集中度的情形。

  11、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6、7、9、11 暂停申购情形之一且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投资人申购申请时,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九、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集合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时,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本集合计划投资所处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外汇市场正常或非正常停市,导致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发生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管理人可暂停接受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

  6、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集合计划赎回申请。

  7、集合计划投资的主要证券/期货市场或外汇市场休市时或本集合计划的资产组合中的重要部分发生暂停交易或其他重大事件,继续接受赎回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其他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管理人决定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刊登相关公告,并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已确认的赎回申请,管理人应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若出
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按集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十、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内的份额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份额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份额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工作日的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0%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时,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当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当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工作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未能赎回部分,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工作日继续赎回,直到全部赎回为止;选择取消赎回的,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工作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工作日的该类份额的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若本集合计划发生巨额赎回且单个开放日单个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超过上一工作日集合计划总份额 10%的,管理人有权对该单个份额持有人超过该比例的赎回申请实施延期办理,对该单个份额持有人剩余赎回申请与其他账户赎回申请按前述“(1)全额赎回”或“(2)部分延期赎回”的方式与其他份额持有
人的赎回申请一并办理。

  (4)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如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规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时,管理人应当在两日内在规定媒介上刊登公告,通知份额持有人,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十一、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管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在规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若暂停时间超过 1 日,管理人可以根据《信息披露办法》自行确定增加公告次数。

  2、暂停结束,集合计划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管理人应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刊登集合计划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告最近 1 个工作日的份额净值;如在暂停公告中已明确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届时可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公告。

  十二、份额转换

  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集合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集合计划与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之间的转换业务,份额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相关规则由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集合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三、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

  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是指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受理继承、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等情形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人。

  继承是指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指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份额持有人持有的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对
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四、集合计划的转托管

  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五、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具体规则由管理人另行规定。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每期扣款金额必须不低于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六、集合计划的冻结和解冻

  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份额被冻结的,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一并冻结,被冻结部分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

  十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本集合计划的申购与赎回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本集合计划的申购和赎回安排详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十八、如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管理人办理其他集合计划业务,管理人将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业务规则。


          第七部分  集合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管理人

  (一) 管理人简况

  名称: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 6 号 105 室-285

  法定代表人:孔维成

  设立日期: 2014 年 1 月 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的批复》(证监机构字【2013】1610 号)
  组织形式: 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10 亿人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0)66338888

  (二) 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集合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独立运用并管理集合计划财产;

  (3)依照《集合合同》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集合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托管人,如认为托管人违反了《集合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7)在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托管人;

  (8)选择、更换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对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登记业务并获得《集合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集合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集合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集合计划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集合计划的利益行使因集合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集合计划的利益依法为集合计划进行融资;

  (14)以管理人的名义,代表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集合计划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集合计划备案手续;

  (3)自《集合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集合计划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集合计划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集合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7)依法接受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份额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集合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确定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中期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

  (11) 严格按照《基金法》、《集合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不泄露集合计划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集合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按《集合合同》的约定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份额持有人分配集合计划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托管人、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不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最短期限;

  (17)确保需要向集合计划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集合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托管人;

  (20)因违反《集合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或损害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托管人
违反《集合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管理人应为份额持有人利益向托管人追偿;

  (22)当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集合计划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管理人名义,代表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未能达到集合计划的备案条件,《集合合同》不能生效的,管理人按规定提前终止本集合计划或者转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

  (25)执行生效的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份额持有人名册;

  (27)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的,应当严格履行受信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28)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应当严格按照《试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

  (29)进行境外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当地监管机构、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3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托管人

  (一) 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100032)

  法定代表人:陈四清

  成立时间: 1984 年 1 月 1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4,932,123.46 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证监基字【1998】3号

  (二) 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集合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集合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依《集合合同》约定获得集合计划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如发现管理人有违反《集合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集合计划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集合计划开设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为集合计划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设立专门的集合计划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集合计划财产与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集合计划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集合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集合计划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集合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5)保管由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订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按照
《集合合同》的约定,根据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除《基金法》、《集合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因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情况除外;

  (8)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份额净值、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办理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意见,说明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集合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管理人有未执行《集合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不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最短期限;

  (12)从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收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管理人核对;

  (14)依据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份额持有人支付集合计划收益和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合同》的规定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管理人;

  (19)因违反《集合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管理人因违反《集合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为份额持有人利益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对本集合计划的境外财产,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受损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疏忽等不当行为,应根据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适用法律及当地的法律法规、证券市场惯例决定;但托管人已按照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的要求托管资产的前提下,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产生的损失,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3)保护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集合计划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4)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管理人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5)托管人应办理管理人就管理本集合计划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26)托管人应保存管理人就管理本集合计划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 年;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份额持有人

  集合计划投资者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集合合同》的承认和接受,集合计划投资者自依据《集合合同》取得的份额,即成为本份额持有人和《集合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集合计划的份额。份额持有人作为《集合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集合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集合计划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集合计划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份额持有人大会,对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资料;

  (7)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管理人、托管人、集合计划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集合合同》、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所投资集合计划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交纳集合计划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集合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份额范围内,承担集合计划亏损或者《集合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集合计划及其他《集合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返还在集合计划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部分  份额持有人大会

  份额持有人大会由份额持有人组成,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除法律法规、集合合同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集合合同》;

  (2)更换管理人;

  (3)更换托管人;

  (4)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

  (5)调整管理人、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或调高销售服务费率;

  (6)变更集合计划类别;

  (7)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计划的合并;

  (8)变更集合计划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管理人或托管人要求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含 10%)份额的份额持有人(以管理人或托管人收到提议当日的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集合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集合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在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对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以下情况可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集合计划费用的收取;

  (2)调整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调低销售服务费;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集合合同》进行修改;

  (4)对《集合合同》的修改对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集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管理人、登记机构、销售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申购、赎回、转换、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6)增加、减少或调整集合计划份额类别设置或销售币种及对集合计划份额分类办法、规则进行调整;

  (7)因法规政策调整而需要修订业绩报酬相关基准比例的;

  (8)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合同》规定不需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集合合同》另有约定外,份额持有人大会由管理人召集;

  2、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开时,由托管人召集;

  3、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托管人。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管理人决定不召集,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份额 10%以上(含 10%)的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份额持有人代表和托管人。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份额 10%以上(含 10%)的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份额持有人代表和管理人;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配合。

  5、代表份额 10%以上(含 10%)的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而管理人、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份额 10%以上(含
10%)的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管理人、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规定媒介公告。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管理人和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管理人或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份额持有人大会,管理人
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集合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份额的凭证与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份额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份额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份额应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或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集合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集合合同约定通知托管人(如果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托管人(如果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托管人或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
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集合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5)会议通知公布前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前提下,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前提下,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集合合同》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集合合同》、更换管理人、更换托管人、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法律法规及《集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管理人授权代表和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产生一名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管
理人和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份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除集合合同另有约定外,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更换管理人或者托管人、终止《集合合同》、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份额总数。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管理人或托管人召集,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管理人或托管人召集,但是管理人或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管理人或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管理人或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托管人召集,则为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管理人或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管理人、托管人和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份额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本部分关于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管理人经与托管人协商一致报监管机关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
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实施侧袋机制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特殊约定

  若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则相关集合计划份额或表决权的比例指主袋份额持有人和侧袋份额持有人分别持有或代表的份额或表决权符合该等比例,但若相关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和审议事项不涉及侧袋账户的,则仅指主袋份额持有人持有或代表的份额或表决权符合该等比例:

  1、份额持有人行使提议权、召集权、提名权所需单独或合计代表相关份额10%以上(含 10%);

  2、现场开会的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份额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相关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

  3、通讯开会的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相关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

  4、在参与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的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相关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在原公告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相关份额的持有人参与或授权他人参与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
  5、现场开会由出席大会的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50%)选举产生一名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6、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

  7、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

  同一主侧袋账户内的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具有平等的表决权。


      第九部分  管理人、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资格;

  2、被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管理人由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份额的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份额持有人大会在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管理人:新任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
  4、备案: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管理人更换后,由托管人在更换管理人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管理人应妥善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办理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管理人应与托管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7、审计: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8、集合计划名称变更: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集合计划名称中与原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托管人由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份额的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份额持有人大会在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托管人:新任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托管人;

  4、备案: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公告:托管人更换后,由管理人在更换托管人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5、交接: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托管人或者临时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托管人应与管理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6、审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管理人与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管理人和托管人;

  2、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管理人和新任托管人应在更换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管理人。
  2、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
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3、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4、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托管职责,但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5、因托管人的原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由托管人承担。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 2 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三、本部分关于管理人、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部分  集合计划的托管

  托管人和管理人按照《基金法》、《集合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在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试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境外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境外托管人根据托管人的委托履行其相应职责。托管人应当与境外托管人签署相应的协议,用以规范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受损的,托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主次托管协议的约定对直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疏忽等不当行为,应根据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适用法律及当地的法律法规、证券市场规则与惯例决定。但托管人在已按照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的要求托管资产的前提下,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产生的损失,托管人不承担责任。托管人应在获得管理人的指令且委托财产或投资人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追偿,管理人应予配合。


                第十一部分  份额的登记

  一、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业务

  本集合计划的登记业务指本集合计划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集合计划账户的建立和管理、份额登记、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二、集合计划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集合计划的登记业务由管理人或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办理。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集合计划登记业务的,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明确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集合计划账户管理、份额登记、清算及集合计划交易确认、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的权利

  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集合计划账户;

  3、保管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登记业务的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依照有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的义务

  集合计划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集合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本份额的登记业务;
  3、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集合计划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20 年;

  4、对份额持有人的集合计划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
投资者或集合计划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按《集合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集合计划在对国际宏观经济环境、经济周期以及金融市场环境进行研究和分析的基础上,把握国际上各种美元固定收益资产的投资机会,在谨慎前提下,追求集合计划资产的稳定增值。

  二、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境内境外市场。

  针对境外投资,本集合计划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境外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包括公司发行的金融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优先股及其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境外固定收益型及货币型公募基金(包括 ETF);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与固定收益、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境外结构性投资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针对境内投资,本集合计划可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政府支持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地方政府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可分离交易可交换债的纯债部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银行存款、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本集合计划不参与股票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包括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等权益类资产,不参与一级市场的新股申购或增发新股。

  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其中,投资于境外市场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5%,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可转债的比例为集合计划资产的 0%-20%。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集合计划投资其他品种或对投资比例要求发生变更,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相应调整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规定。

  三、投资策略

  1、资产配置策略

  管理人在对国际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经济周期以及金融市场环境进行专业研究和分析的基础上,形成对全球各种固定收益资产细分类别预期收益水平和风险的基本判断,从而确定现金资产以及各种固定收益品种类别之间的战略配置比例。

  管理人将动态跟踪影响各种固定收益细分资产类别走势及估值的相关因素,适时对各类资产的配置比例加以动态调整,平抑市场波动带来的影响、规避非系统性风险,实现集合计划的稳定增值。

  2、债券投资策略

  (1)久期配置策略

  管理人可在深入研究全球宏观经济走势、货币政策变化趋势、市场资金供求状况的基础上,预测市场未来收益率曲线变动趋势,积极调整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中债券资产久期。

  (2)期限结构配置策略

  本集合计划将通过综合考察收益率曲线并预期收益率曲线形态变化走势来调整投资组合的头寸。

  在考察收益率曲线的基础上,本集合计划将确定采用集中策略、哑铃策略或梯形策略等,以从收益率曲线的形变中获利。一般而言,当预期收益率曲线变陡时,本集合计划将采用集中策略;当预期收益率曲线变平时,将采用哑铃策略;在预期收益率曲线不变或平行移动时,则采用梯形策略。

  (3)信用债信用定价策略

  发行人信用发生变化后,我们将采用变化后债券信用级别所对应的信用利差
曲线对公司债、企业债定价。影响信用债信用风险的因素分为行业风险、公司风险、现金流风险、资产负债风险和其他风险等五个方面。本集合计划管理人主要依靠内部评级体系分析信用债的相对信用水平、违约风险及理论信用利差;此外,也利用阶段性信用事件造成的整体信用风险溢价上升,寻找错杀品种,获取超额收益。

  管理人在进行境外债券投资时,对于有对应境内评级的债券,管理人仅投资其对应境内评级在 AA(含)以上的债券。同时,对于有境外评级的债券,管理人投资于评级为 B-的债券比例不超过本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投资于评级在 B(含)至 BB+(含)之间的债券比例不超过本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70%;投资于评级在 BBB-(含)以上的债券不低于本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对于无评级的境外债券,管理人仅投资于其对应境内评级在 AA+(含)以上的债券。
  3、境外债券型及货币型公募基金投资策略

  (1)指数基金及 ETF 投资策略

  本集合计划可在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基金的选择:1)基金管理人管理该类基金的经验和规模;2)基金标的指数的代表性;3)基金对标的指数的跟踪情况,主要考察指标有跟踪误差、跟踪偏离度等;4)基金费率水平。对于 ETF,本集合计划除了考虑上述因素外,还可考虑二级市场成交情况、报价连续性等。

  (2)主动型基金投资策略

  本集合计划可采取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基金的选择。

  1)定量分析。本集合计划通过分析各标的基金的费率水平、历史收益、历史回撤等量化指标,挑选出合适的基金组成标的基金池。

  2)定性分析。本集合计划对标的基金池中的基金进行定性分析,分析指标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历史、基金经理管理经验、风格及业绩稳定性、基金投资策略等。

  4、金融衍生品投资策略

  集合计划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将以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为目标,在风险承受能力许可的范围内,本着谨慎原则,适度参与衍生品投资。衍生品投资的主要策略包括:利用汇率衍生品,降低集合计划汇率风险;利用指
数衍生品,降低集合计划的市场整体风险等。

  集合计划主要投资于在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所上市交易的金融衍生品,当这些交易所没有本集合计划需要的衍生产品时,在严格风险控制的前提下,集合计划将采用场外交易市场(OTC)买卖衍生产品。

  5、境内现金管理策略

  管理人在境内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存款、债券逆回购等资产。管理人向交易对手银行进行询价的基础上,选取利率报价较高的银行进行存款投资,为防范存款信用风险,选择信用良好、系统风险低、利率水平稳定商业银行存放存款资金。管理人基于对资金面走势的判断,选择回购品种和期限。在判断资金面趋于宽松的情况下,优先进行相对较长期限逆回购配置;反之,则进行相对较短期限逆回购操作。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集合计划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其中,投资于境外市场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可转债的比例为集合计划资产的 0%-2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40%;

  (4)本集合计划的境外投资,还须遵循以下限制:

  1)本集合计划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值的 20%。在集合计划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本集合计划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3)本集合计划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的 3%;

  4)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计划不得持有同一机构 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
  5)本集合计划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值的 10%;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集合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本集合计划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值的 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7)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计划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5)本集合计划投资境外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本集合计划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本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0%;

  2)本集合计划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本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3)本集合计划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B.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本集合计划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C.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本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6)本集合计划的境内投资,还须遵循以下限制:

  1)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市场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2)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3)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4)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5)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6)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7)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计划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9)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0)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集合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1)本集合计划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须遵守以下限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本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集合计
划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4)、(5)、(6)项下 7)、9)、10)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针对(4),本集合计划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管理人应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本合同的约定。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禁止行为

  为维护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境内投资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境内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为维护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境外投资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购买不动产;

  (5)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购买实物商品;

  (8)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9)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但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非主承销的证券可不予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集合计划的业绩比较基准为:

  巴克莱全球债券指数(Barclay Global Aggregate Index)*95%+同期人民币一
年定期存款利率(税后)*5%。

  由于本集合计划以全球各国家和地区的美元债券为主要投资标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5%。因此
选择本集合计划的业绩比较基准为巴克莱全球债券指数(Barclay GlobalAggregate Index)*95%+同期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税后)*5%。

  若未来市场发生变化导致此业绩比较基准不再适用或有更加适合的业绩比较基准,管理人有权根据市场发展状况及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调整本集合计划的业绩比较基准。业绩基准的变更须经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一致,及时公告,并在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和产品资料概要中列示,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集合计划为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大集合产品),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及集合计划中的较低预期风险和较低预期收益品种,其预期风险与预期收益水平低于股票型基金、股票型集合计划、混合型基金、混合型集合计划,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本集合计划可投资于境外证券,除了需要承担境内市场波动风险等一般投资风险之外,本集合计划还面临汇率风险等境外证券市场投资所面临的特别投资风险。

  七、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行使股东或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集合计划独立行使股东或债权人权利,保护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

  3、有利于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雇员、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八、侧袋机制的实施和投资运作安排

  当集合计划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管理人经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集合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
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十三部分  集合计划的财产

  一、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银行存款本息和集合计划应收的申购集合计划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账户

  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集合计划开立人民币和外币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开立的集合计划专用账户与管理人、托管人、境外托管人、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和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集合计划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集合计划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财产,并由托管人和/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保管。管理人、托管人、境外托管人、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集合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集合合同》的规定处分外,集合计划财产不得被处分。

  管理人、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集合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管理人管理运作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集合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集合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境外托管人根据集合计划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及其与托管人签订的主次托管协议持有并保管本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人在已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本集合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要求保管托管资产的前提下,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破产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在符合本集合合同和《托管协议》有关资产保管的要求下,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产生的损失,托管人应
采取合理措施进行追偿,管理人有义务配合托管人进行追偿。除非管理人、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管理人、托管人将不保证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接收本集合计划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及其他效力瑕疵。管理人、托管人不对境外托管人依据当地法律法规、证券/期货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妥善保存管理人集合计划财产汇入、汇出、兑换、收汇、现金往来及证券交易的记录、凭证等相关资料,并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但境外托管人持有的与境外托管人账户相关的资料的保管应按照境外托管人的业务惯例保管。


            第十四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集合计划的估值日为本集合计划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集合计划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股票、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金融衍生品、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境内资产的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可转换债券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以及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若第三方估值机构无估值数据,且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后续计量。管理人应持续评估上述做法的适当性,并在情况发生改变时做出适当调整;

    5)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
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境内债券: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5)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6)同业存单的估值方法

  投资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2、境外资产估值方法

  (1)境外债券估值方法

    1)对于上市流通的债券,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净价估值;境外证券交易所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按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税后)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最近交易日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估值。具体估值机构由管理人与托管人另行协商一致后确定;


    2)对于首次发行未上市的债券按成本价估值;对于非上市债券,参照主要第三方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若债券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按成本价估值。

  (2)境外基金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的基金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开放式基金的估值以其在估值日公布的净值进行估值,开放式基金未公布估值日的净值的,以估值日能够取得的最新基金份额净值进行估值。

  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外汇汇率

  (1)估值计算中涉及美元、港币、日元、欧元、英镑等五种主要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的汇率为基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主要货币的中间价。

  (2)其他货币采用美元作为中间货币进行换算,与美元的汇率则以估值日彭博(伦敦时间)16:00 报价数据为准。

  若本集合计划现行估值汇率不再发布或发生重大变更,或市场上出现更为公允、更适合本集合计划的估值汇率时,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集合计划的估值汇率,并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若无法取得上述汇率价格信息时,以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提供的合理公开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5、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

  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管理人或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集合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管理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五、估值程序

  1、各类别人民币份额的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各类别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类别的美元折算份额净值为各类别人民币份额的份额净值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折算的美元金额。美元折算份额净值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

  每个估值日计算前一估值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及各类别/币种份额的份额净值,经托管人复核,并按规定公告。

  2、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估值。但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集合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别/币种集合计划份额的份额净值结果发送托管人,经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对外公布。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管理人和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份额净值错误。

  本集合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管理人或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由于时差、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在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导致的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影响,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份额净值的 0.25%时,管理人应当通报托管人并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份额净值的 0.5%时,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或相关交易所、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管理人、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集合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八、集合计划净值的确认

  用于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各类别/币种集合计划份额的份额净值由管理人负责计算,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后一工作日计算该估值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各类别/币种集合计划份额的份额净值并发送给托管人。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管理人,由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予以公布。


  九、特殊情形的处理

  1)管理人或托管人按集合合同约定的估值方法第 3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管理人和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人、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3)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集合计划实际交纳税金与集合计划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全球投资涉及不同市场及时区,由于时差、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在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导致的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影响,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十、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集合计划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第十五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与税收

  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

  1、管理人的管理费;

  2、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业绩报酬;

  5、《集合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6、《集合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7、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8、集合计划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所投资境外基金的交易费用和管理费用及在境外市场的开户、交易、清算、登记等各项费用;

  9、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

  10、本集合计划进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11、更换管理人、更换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及集合计划资产由原托管人、境外托管人转移新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所引起的费用,但因管理人或托管人、境外托管人自身原因导致被更换的情形除外;

  1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集合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集合计划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3%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3%÷36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以人民币支付,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管理费划款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
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顺延至下一工作日或者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2、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22%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2%÷36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以人民币支付,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托管费划款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顺延至下一工作日或者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3、销售服务费

  销售服务费可用于本集合计划市场推广、销售以及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各项费用。本集合计划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适用不同的销售服务费率。其中,A 类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3%。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0.3%÷365

  H 为每日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以人民币支付。经管理人与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托管人按照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4、业绩报酬

  本集合计划在 TA 端计提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为本集合计划的份额持有人赎回申请日和计划终止退出日。计划终止退出日即集合合同规定的集合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完毕,管理人为投资者办理退出的日期。业绩报酬计提日为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确认日或计划终止退出确认日。在
本集合计划份业绩报酬计提日,管理人将根据份额持有人的期间年化收益率(R),对份额期间年化收益率超过 4%以上部分按照 20%的比例收取业绩报酬。因法规政策调整而需要修订业绩报酬相关基准比例的,无需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

  (1)业绩报酬计提原则

  ①按份额持有人每笔份额分别计算期间年化收益率并计提业绩报酬。

  ②在符合业绩报酬计提条件时,在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确认日或计划终止退出确认日计提业绩报酬。

  ③在份额持有人赎回或本集合计划终止退出时提取业绩报酬的,业绩报酬从赎回资金或清算资金中扣除。

  ④在份额持有人赎回确认日或计划终止退出确认日提取业绩报酬的,业绩报酬按份额持有人赎回份额或计划终止退出份额计算。如赎回份额为一笔份额的一部分,则将该赎回份额单独核算业绩报酬,而该笔份额的剩余部分不受影响。
  (2)业绩报酬计提方法

  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为本集合计划的份额持有人赎回申请日和计划终止退出日。业绩报酬计提日为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确认日或计划终止退出确认日。业绩报酬的计提,以上一个发生业绩报酬计提的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以下简称“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 持有广发全球稳定收益债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至本集合计划合同生效日的份额以及集合合同生效后的申购份额以申购当日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下同)至本次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期间为基准。份额持有人赎回时,按照“先进先出”法,分别计算每一笔份额应收的管理人业绩报酬。

  ① 期间年化收益率计算

  期间年化收益率R = [(A-B)/C]×(365÷T)*100%

  A=份额持有人本次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份额累计净值

  B =份额持有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份额累计净值

  C=份额持有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份额净值

  T=份额持有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含)到本次业绩报酬计提日(不含)的天数


  红利再投资取得的集合计划份额的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为红利再投资取得的集合计划份额确认日。

  ② 管理人以超额比例的方式提取业绩报酬

  管理人根据期间年化收益率对份额持有人份额期间年化收益超过 4%以上部分按照 20%的比例收取管理人业绩报酬,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期间年化收益率      收取比例            管理人业绩报酬计算

                                          公式

R≤4%              0                    E =0

4%<R              20%                E = N×C×(R-4%)

                                          ×20%×( T÷365)

  E=该笔管理人业绩报酬

  N=该笔计提业绩报酬的份额数

  ③将所有的管理人业绩报酬加总,得到总的管理人业绩报酬(∑ E )。

  ∑E=E 1+ E 2+ E3+......+ E n

  其中的 n 为所对应的份额笔数。

  5、上述“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中第 5-12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1、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管理人和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集合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集合计划费用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
收取管理费及业绩报酬,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五、集合计划税收

  本集合计划支付给管理人、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体税率适用中国税务主管机关的规定。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份额持有人承担,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管理人可以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收情况给予意见和建议。境外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集合计划在海外税务的申报、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管理人或其聘请的税务顾问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第十六部分  集合计划的收益与分配

    一、集合计划利润的构成

    集合计划利润指集合计划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集合计划已实现收益指集合计划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

    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集合计划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集合计划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集合计划每类份额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若《集合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同一类别份额进行再投资;美元申购份额的红利再投资按所对应的美元折算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若投资者不选择,本集合计划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若投资者选择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再投资集合计划份额的持有期限与原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相同(红利再投资取得的份额,其锁定持有期的起算日与原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相同);

    3、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后某类集合计划份额的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日的人民币份额的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人民币份额面值;但对于美元份额,由于汇率因素影响,存在收益分配后美元份额的份额净值低于对应的份额面值的可能,美元份额的每份额分配金额根据人民币份额的每份额分配数额按照汇率进行折算,具体见招募说明书;
    4、由于集合计划费用的不同,不同类别的份额在收益分配数额方面可能有所不同,管理人可对各类别份额分别制定收益分配方案,同一类别内的每一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并由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六、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红利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登记机构可将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按除权日的该类份额的份额净值自动转为该类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十七部分  集合计划的会计与审计

  一、集合计划会计政策

  1、管理人为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

  2、集合计划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集合计划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集合计划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管理人及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集合计划会计报表;

  7、托管人每月与管理人就集合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集合计划的年度审计

  1、管理人聘请与管理人、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相互独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集合计划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管理人同意。

  3、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托管人。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第十八部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本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集合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管理人、托管人、召集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保护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规定报刊)和《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集合计划投资者能够按照《集合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管理人、托管人或者集合计划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人民币份额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美元份额的货币单位为美元。

  五、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


  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包括:

  (一)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

  1、《集合合同》是界定《集合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说明集合计划产品的特性等涉及集合计划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说明集合计划申购和赎回安排、投资、产品特性、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及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集合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集合计划终止运作的,管理人不再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

  3、集合计划托管协议是界定托管人和管理人在集合计划财产保管及集合计划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4、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是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的摘要文件,用于向投资者提供简明的集合计划概要信息。《集合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及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集合计划终止运作的,管理人不再更新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

  管理人应及时将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登载在规定网站上;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将《集合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官方网站上。

  (二)集合计划净值信息

  《集合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在规定网站披露一次集合计划各类别/币种份额净值和各类别/币种份额累计净值。

  在开始办理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每个开放日的后两个工作日,通过规定网站、销售机构网点或者营业网点披露开放日的各类别/币种份额净值和各类别/币种份额累计净值。


  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后两个工作日,在规定网站披露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集合计划各类别/币种份额净值和各类别/币种份额累计净值。

  (三)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管理人应当在《集合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份额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四)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和集合计划季度报告

  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登载于规定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集合计划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并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集合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份额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 20%的情形,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定期报告“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集合计划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管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等文件中披露业绩报酬收取情况,包括业绩报酬提取总金额、分层提取比例等。

  管理人应当在集合计划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集合计划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五)集合计划清算报告


  《集合合同》终止的,管理人应依法组织清算组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清算并形成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在规定网站上进行披露,并在规定报刊上登载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

  (六)临时报告

  本集合计划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登载在规定报刊和规定网站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定的事项;

  2、《集合合同》终止、集合计划清算;

  3、集合计划扩募、延长《集合合同》期限;

  4、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集合计划合并;

  5、更换管理人、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份额登记机构,集合计划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6、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等事项,托管人委托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

  7、管理人、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8、管理人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9、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经理和托管人专门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10、管理人的董事在最近 12 个月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管理人、托管人专门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最近 12 个月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11、涉及集合计划财产、集合计划管理业务、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2、管理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经理因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托管人或其专门托管部门负责人因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13、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4、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事项;

  15、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申购费、赎回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6、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7、本集合计划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18、本集合计划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19、本集合计划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20、本集合计划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或重新接受申购、赎回申请;

  21、管理人采用摆动定价机制进行估值;

  22、调整集合计划份额类别/币种的设置;

  23、发生涉及集合计划申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4、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对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澄清公告

  在《集合合同》存续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以及可能损害份额持有人权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投资境内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

  管理人应在年报及中期报告中披露集合计划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中披露集合计划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九)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十)投资境内国债期货相关公告

  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国债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国债期货交易对集合计划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等。

  (十一)投资境外基金的信息披露

  本集合计划如投资境外基金的,应当披露本集合计划与境外基金之间的费率安排。

  (十二)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集合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各类别/币种份额净值、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集合计划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和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集合计划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在规定报刊中选择一家报刊披露本集合计划信息。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管理人、托管人除依法在规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集合合同》终
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集合合同》或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部分  集合合同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集合合同》的变更

  1、变更集合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合同约定可不经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集合合同》变更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集合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集合合同》应当终止:

  1、《集合合同》期限届满的;

  2、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3、管理人、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管理人、新托管人承接的;
  4、《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集合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五、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份额持有人持有的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七、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最短期限。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一、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集合合同》约定,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管理人及/或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以及集合计划财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市场规则或市场惯例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管理人由于按照《集合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3、不可抗力。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集合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管理人、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或投资人损失,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管理人和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集合合同》而产生的或与《集合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集合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第二十二部分  集合合同的效力

  《集合合同》是约定集合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集合合同》经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集合合同变更备案手续,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变更程序后由管理人公告后生效,原《广发全球稳定收益债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同日起失效。

  2、《集合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集合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管理人、托管人和份额持有人在内的《集合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集合合同》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管理人、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集合合同》存放在管理人、托管人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住所,投资者可在办公时间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管理人和托管人保证文本的内容与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集合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集合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


    本页无正文,为《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资产管理合同》签字页。

  管理人: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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