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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托管协议

来源:巨灵信息 2020-12-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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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
  资产管理计划(QDII)托管协议

          管理人: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

              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11 月


                          目录


1.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2.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5
3.    托管人的托管职责 ...... 6
4.    托管人对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7
5.    管理人对托管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13
6.    集合计划财产保管 ...... 14
7.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8
8.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1
9.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4
10.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 ...... 29
11.  信息披露 ...... 30
12.  集合计划费用 ...... 31
13.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5
14.  集合计划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36
15.  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 ...... 37
16.  禁止行为 ...... 40
17.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42
18.  违约责任 ...... 44
19.  争议解决方式 ...... 46
20.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效力 ...... 47
21.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签订 ...... 48

  1.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管理人

  名称: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 6 号 105 室-285

  法定代表人:孔维成

  成立时间:2014 年 1 月 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的批复》(证监机构字【2013】1610 号)

  注册资本:10 亿人民币

  组织形式: 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020)66338888

  联系人:刘书近

  1.2 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100032)

  法定代表人:陈四清

  电话:(010)66105799

  传真:(010)66105798

  联系人:郭明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4,932,123.46 万元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国发[1983]146 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证监基字【1998】3 号

  经营范围: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同业拆借业务;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贴现、转贴现、各类汇兑业务;代理资金清算;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销售业务;代理发行、代理承销、代理兑付政府债券;代收代付业务;代理证券投资基金清算业务(银证转账);保险代理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保管箱服务;发行金融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受托管理
服务;年金账户管理服务;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贷款承诺;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币兑换;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汇金融衍生业务;银行卡业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2.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以下简称本计划或本集合计划)托管人与管理人在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管理人和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对集合计划的境外财产,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职责,并对境外托管人处理有关本集合计划事务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受损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除非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另有规定,若因境外托管人的行为导致托管人违反本托管协议,则托管人应根据本托管协议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托管人的托管职责

  3.1 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职责:

  1、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集合计划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为集合计划财产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其他投资所需账户,将其自有资产和管理人管理的财产分账管理;

  3、及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管理人(或其授权境外投资顾问);

  4、监督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托管协议约定的投资范围和限制进行管理;

  5、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管理人(或其授权境外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6、监督集合计划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7、监督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认购、申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8、监督集合计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9、按照集合计划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交易所规则或市场惯例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

  10、办理管理人就管理本集合计划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管理人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1、保存管理人就管理本集合计划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其他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相关资料的保存时间应不少于 20 年;

  12、《基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3.2 对于集合计划境外财产的职责履行

  对集合计划的境外财产,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职责。境外托管人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投资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以及其与托管人之间的主次托管协议持有、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并履行资金清算等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受损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有过错、疏忽等不当行为,应根据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的适用法律及当地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决定。


  4. 托管人对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4.1 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下述集合计划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境内境外市场。

  针对境外投资,本集合计划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境外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包括公司发行的金融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优先股及其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境外固定收益型及货币型公募基金(包括 ETF);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与固定收益、信用、商品指
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境外结构性投资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

  针对境内投资,本集合计划可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政府支持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地方政府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可分离交易可交换债的纯债部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银行存款、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本集合计划不参与股票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包括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等权益类资产,不参与一级市场的新股申购或增发新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集合计划投资其他品种,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

  2、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下述集合计划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资产配置比例为: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其中,投资于境外市场债
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5%,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可转债的比例为集合计划资产的0%-20%。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集合计划投资其他品种或对投资比例要求发生变更,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相应调整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规定。
  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本集合计划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其中,投资于境外市场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可转债的比例为集合计划资产的 0%-2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40%;

  (4)本集合计划的境外投资,还须遵循以下限制:

  1)本集合计划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值的 20%。在集合计划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本集合计划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3)本集合计划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

  4)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计划不得持有同一机构 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

  5)本集合计划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值的 10%;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集合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本集合计划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值的 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7)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计划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5)本集合计划投资境外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本集合计划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本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0%;

  2)本集合计划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本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3)本集合计划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B.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本集合计划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C.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本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6)本集合计划的境内投资,还须遵循以下限制:

  1)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市场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2)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3)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4)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5)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6)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7)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计划
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9)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0)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
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集合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1)本集合计划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须遵守以下限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4)、(5)、(6)项下 7)、9)、10)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针对(4),本集合计划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4、禁止行为:

  为维护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境内投资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境内基金份额 ,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为维护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境外投资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购买不动产;

  5)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购买实物商品;

  8)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9)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若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致使现行法律法规的投资禁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被修改或取消,本集合计划相应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限制规定。

  5、管理人应当自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4.2 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资
产净值计算、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集合计划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集合计划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4.3 托管人对管理人启用侧袋机制进行监督。当集合计划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
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管理人须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方可依照法律法规及集合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4.4 对于承诺监督的事项,托管人发现管理人或其授权境外投资顾问的投资运作和投
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或电话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管理人,由管理人限期纠正;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进行核对确认并回函;在限期内,托管人有权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如管理人未予纠正,托管人应报告监管部门。
    对于承诺监督的事项,托管人发现管理人或其授权投资机构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有关监管机构,同时通知管理人;由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有关监管机构。

    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托管人并改正,就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集合计划监督报告的,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托
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5 管理人认可,合规投资责任方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合规监管系统
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管理人、经纪人及其他中介机构提供用于该系统的数据和信息。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暗示或表示,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4.6 无投资责任

    管理人应理解,托管人对于管理人的交易监督服务是一种加工应用信息的服务,而非投资服务。除下列第 4.6 项及法律法规明确另有规定外,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将不会因为提供交易监督服务而承担任何因管理人违规投资所产生的责任,也没有义务采取任何手段回应任何与合规分析服务有关的信息和报道,除非接到管理人或其授权境外投资顾问要求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针对某个信息和报道作回应的书面指示。

    4.7 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本着诚实尽责的原则,采取合理的手段、方法和实施工具,
来提高交易监督服务的质量,除非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因疏忽、过失或故意而未能尽职尽责,造成交易监督结果不准确,并进而给集合计划资产或管理人造成损失,否则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不应就交易监督服务承担任何责任。


  5. 管理人对托管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5.1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导致托管人的接受管理人监督与检查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相冲突的基础上,管理人有权对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与检查。管理人对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托管人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等行为。

  5.2 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擅自挪用集合计划财产、未对集合计划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集合计划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管理人须向托管人作出书面提示;托管人在接到提示后,应及时对提示内容予以确认,如无异议,应在管理人给定的合理期限内改进,如有异议,应作出书面解释。

  5.3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管理人并改正。

  5.4 管理人须尽其最大努力保证其对托管人的业务核查不影响托管人的正常营业活动。

  6. 集合计划财产保管

  6.1 集合计划财产保管的原则

  1、集合计划财产应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托管人应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境外托管人根据集合计划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以及其与托管人签订的主次托管协议为本集合计划在境外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3、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境外托管人根据集合计划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证券/期货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及其与本集合计划托管签订的主次托管协议持有并保管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人在已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要求保管托管资产的前提下,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破产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在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托管协议有关资产保管的要求下,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产生的损失,托管人应根据管理人的指令采取合理措施进行追偿,管理人配合托管人进行追偿。除非管理人、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管理人、托管人将不保证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接收集合计划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及其他效力瑕疵。管理人、托管人不对境外托管人依据当地法律法规、证券/期货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5、托管人自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托管证券。

  6、除非根据管理人书面同意,托管人自身,并应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在任何集合计划资产上设立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留置等,但根据集合计划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产生的担保权利除外。

  7、对于因为管理人进行本协议项下集合计划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托管人。如因集合计划持有的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资产,并由托管人作为资产持有人,托管人应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管理人。到账日没有到达托管账户的,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集合计划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集合计划的损失。

  6.2 资产保管内容和约定事项

  管理人同意,现金账户中的现金将由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的银行身份持有。


  除非管理人按指令程序发送的指令另有规定,否则,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应在收到管理人的指令后,按下述方式收付现金、或收付证券:(a)按照交易发生的司法管辖区或市场的有关惯常和既定惯例和程序作出;或(b)就通过证券系统进行的买卖而言,按照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作出。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应不时将该等有关惯例、程序、规则、条例和条件及时通知管理人。

  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不得将集合计划财产归入其清算财产。托管人应自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建立安全的数据管理机制,安全完整地保存管理人与集合计划财产相关的业务数据和信息。

  6.3 集合计划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托管人应以集合计划或者托管人与集合计划联名的形式在其营业机构或其境外托管人处开立集合计划的资金账户,并根据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集合计划资金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由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的营业机构保管和使用。

  2、集合计划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管理人不得假借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集合计划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6.4 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托管人按照投资地法律法规要求或行业惯例需要,在集合计划所投资市场或证券交易所适用的登记结算机构为集合计划开立以本集合计划名义或托管人名义或境外托管人名义或境外托管人的代理人名义,或以上任何一方与本集合计划联名名义的证券账户。由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负责办理与开立证券账户有关的手续,管理人提供所有必要协助。

  2、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以及境外托管人均不得出借或未经托管人、管理人双方同意擅自转让集合计划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管理人负责。

  4、管理人投资于合法合规、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其他非交易所市场的投资品种时,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根据投资所在市场以及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开立进行集合计划的投资活动所需要的各类证券和结算账户,并协助办理与各类证券和结算账户相关的投资资格。

  5、 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6.5 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由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负责开立,管理人应提供所有必要协助。
  2、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6.6 证券登记

  1、境外证券的注册登记方式应符合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

  2、托管人应确保管理人所管理的集合计划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始终是以所有证券的实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方式持有集合计划财产中的所有证券。

  3、托管人应该:(a)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本集合计划的证券,并且(b)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证券不属于境外托管人,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而且,若证券由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以无记名方式实际持有,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将这些证券和托管人、其境外托管人自有资产分别独立存放。

  4、除非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托管人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集合计划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5、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指示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为集合计划的实益所有人持有,但须遵守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

  6、由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为集合计划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无记名证券和在证券系统持有的证券除外)应按本协议约定登记,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其为集合计划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券登记方式的重大改变通知管理人。若管理人要求改变本协议约定的证券登记方式,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此予以充分配合。

  6.7 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可存放于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的保管库或其他机构。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或其授权的境外投资顾问)的指令办理。属于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托管人承担。托管人对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6.9 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涉及集合计划财产投资运作的书面协议的副本或相关证明文件。

  由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托管人、管理
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在代表集合计划签署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量保证集合计划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管理人和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合同原件应存放于管理人和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存时间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7.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管理人在运用集合计划财产时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其他款项收付指令、资金清算、代为行权等指令,托管人执行管理人的指令、办理集合计划的资金往来、行使集合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等有关事项。本协议项下管理人境外投资指令仅通过托管人发送境外托管人,除非经托管人授权管理人不得直接向境外托管人发送指令。

  7.1 指令相关词语释义

      授权通知:      管理人按事先约定的格式向托管人提供的注明被授权人的名单、
                      权限、期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事项的书面授权通知;

      被授权人:      管理人的授权通知所指定的有权就托管资产按指令程序向托管人
                      发出指令的人士,可包括境外投资顾问及其被授权人;

      指令:          指管理人通过被授权人根据指令程序就托管资产向托管人或其境
                      外托管人发送的指令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汇划指令、交易结算
                      指令及代为行权指令等;

      指令程序:      指本协议规定以及托管人和管理人双方不时以书面方式修改的管
                      理人被授权人就托管资产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程序和方式。

  7.2 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管理人应当事先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载明被授权人名单、各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授权生效日期、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托管人确认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被授权人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管理人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授权书。授权通知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发送给托管人,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向管理人发出确认回复。授权通知自其载明的生效日期生效,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日期晚于载明日期的,自托管人向管理人发出确认回复后生效。管理人在托管人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通知原件送交托管人,原件与之前发送的授权通知/变更通知不一致的以之前发送的授权通知/变更通知为准,相关责任由管理人承担。

  2、若管理人改变任何被授权人的名单或权限时,应以书面形式将变动提前通知托管人,托管人在收到通知后向管理人发出确认回复。变更通知应载明新被授权人的信息、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及授权变更生效日期。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其载明的日期生效,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的日期晚于载明日期的,自托管人向管理人发出确认回复后生效。管理人在托管人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通知原件送交托管人,原件与之前发送的授权通知/变更通知不一致的以之前发送的授权通知/变更通知为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被授权
人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托管人不予执行。

  3、管理人和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7.3 指令的内容

  管理人发给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所有指令执行的必需要素。

  7.4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管理人应按照《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和指令程序发送指令。指令发出后,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托管人。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及授权范围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所必需的时间。管理人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指令程序

  被授权人应以下述任何一种方式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发送指令:

  (1)S.W.I.F.T.指示,经双方认证的 S.W.I.F.T.安排;

  (2)加密传真;

  (3)按管理人与托管人书面约定的程序和安全措施发送的电传;

  (4)电脑可读指令,通常用于管理人与托管人书面约定的某些信息的传送;

  (5)被授权人签署的书面指令;

  (6)邮件

  (7)管理人与托管人书面约定的根据管理人规定的条件经测试鉴定的其他通讯方式。
  3、指令的确认和执行

  托管人收到被授权人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发出的指令后,对于电子指令应根据双方同意的方式验证指令的表面真实性,对于纸质的其他指令,托管人对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验证其表面真实性。经查验无误后,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将按相关市场惯例尽合理努力执行,并将执行结果按本协议约定通知管理人和授权范围内的境外投资顾问。托管人如有疑问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和授权范围内的境外投资顾问。管理人确认托管人在收到管理人撤销或变更其指令前,按管理人指令根据本协议条款代表管理人签署文件或做出适当行动。双方同意,如有关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当地市场惯例或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托管人无须执行该指令,但托管人应在无不合理的延误下尽快通知管理人有关情况,托管人无须就该延误负责。
  7.5 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被授权人没有按照 7.4 中 2 条规定的方式向托管人发送指令或指令未经被授权人适
当签署或托管人无法按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同意的方式验证指令的表面真实性,托管人有权
拒绝执行该指令。因托管人执行管理人发送的错误指令(该错误指令指托管人无法根据本协议约定检查出错误的指令)对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负责。

  7.6 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托管人发现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或有关集合计划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7.7 托管人未按照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有效指令执行,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7.8 其他事项

  1、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集合计划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托管人对执行管理人的指令对集合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托管人依据本协议约定正确执行管理人投资指令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管理人承担,托管人不承担该责任。

  2、管理人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管理人应确保银行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超头寸的投资指令,托管人可不予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负责赔偿。


  8.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8.1 集合计划交易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托管人清算职责

  托管人应执行管理人被授权人按指令程序发送的现金汇划指令,办理集合计划财产在境内托管账户和境外托管账户之间的汇入、汇出以及相关汇兑手续,或将集合计划财产划回管理人指定的账户,或完成投资相关的资金交收与证券交割,或支付相关费用。

  2、集合计划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集合计划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解决,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应配合解决。由管理人原因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如果因管理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应按当地证券交易市场规则或市场惯例完成融资,用以完成清算交收,由此给集合计划及托管人造成的损失或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管理人承担。由托管人提供的资金和证券余额不正确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造成的损失,由托管人承担。由境外投资顾问或境外经纪人原因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先行承担后向境外投资顾问或境外经纪人进行追索。由境外托管人提供的资金和证券余额不正确导致的超买或超卖所造成的损失,由托管人先行承担后向境外托管人进行追索。

  3、境内现金清算的实施

  境内现金汇划指令是管理人在运用托管资产时,由被授权人按指令程序向托管人发出的在境内托管账户与境外托管账户之间的现金汇入、汇出、或将现金汇回管理人指定的账户以及其他现金划拨的指令。境内现金汇划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适用本协议第 7 条的约定。
  4、境外现金清算的实施

  (1)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根据行业惯例,售出、转让、转移或存托集合计划财产, 接收或交付所买卖证券或其它工具,并支付或收取相应款项。

  (2)管理人可授权,但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没有义务,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完成交易所需现金。管理人认可,境外托管人有权向本集合计划收回所垫付的现金,并收取与所垫付现金有关的合理费用。管理人应认可,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可以根据不同国家、市场以及投资品种,做出相应决定,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交易所需现金。管理人认可,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有权从贷记或应付本集合计划的款项中扣除其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若相应账户中的金额不足,管理人应当按照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通知,从集合计划资产向境外托管人补足所需现金缺额,否则境外托管人对集合计划托管账户中与已垫付现金和相关合理费用额度相当的集合计划财产享有留置权或相关适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并享有处置相应证券的权利。管理人认可,该通知并非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行使相关权利的前提。当境外托管人从本集合计划收回所垫付现金和相关合理费用时,应当相应地
解除该留置权。

  (3)托管人自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人按管理人的指令,向特定对象、按指定金额、时间和方式划拨托管资产。在没有关于接收对象变化情况的实际信息或通知的情况下,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其根据管理人指令或善意原则做出的资产划拨不负责任。若划拨的资产因无人领取被退回,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并按管理人的指令处置资产。在上述划拨资产的过程中,在途现金不计利息。

  8.2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管理人、托管人应按工作日或与管理人约定的时间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2、资金账目的核对

  托管人按工作日对境内、境外托管账户进行核实,确保账实相符。

  托管人每工作日或按照管理人要求的时间向管理人提供集合计划资产资金交易及余额表,并保证其所记录的资金余额、币种与实际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管理人和托管人每工作日结束后或与管理人约定的时间核对托管资产的证券账目,确保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账目相符。

  8.3 集合计划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等的数据传送给托管人。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等数据真实性负责。托管人应及时查收净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净赎回款项。

  3、管理人应确保本集合计划(或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集合计划份额申请确认日的 12:00 前向托管人发送开放申请日的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集合计划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如果当日集合计划为净应收款,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管理人承担。后果严重的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如果当日集合计划为净应付款,托管人应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管理人
应及时通知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9.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9.1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会计核算和估值的处理原则

  (1)托管资产的会计责任主体为管理人,托管人对本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计算进行复核。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托管人进行本集合计划的净值计算复核和本集合计划进行信息披露所需要的相关信息。管理人应依据与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协商确定的会计原则和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2)托管人应按国家规定和管理人要求对托管资产中的证券账户和现金账户进行帐实核对。

  (3)管理人有权委托第三方独立机构进行会计核算,并认可其委托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所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托管人对管理人认可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所计算的资产净值进行复核。

  2、托管人的会计核算处理

  (1)在遵守相关会计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托管人应按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确定的会计核算方法和处理原则进行会计核算,并对集合计划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并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会计核算与会计资料保管。属于集合计划财产的收益应全额计入会计账簿,不得与其他托管资产的收益相混淆。

  (2)托管资产核算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买卖业务的核算、持有资产的付息、兑付、分红等业务的核算、证券发行认购业务的核算、货币市场产品买卖业务的核算、银行存款计息、存款账户间的资金划付业务的核算、支付费用的核算、汇兑损益的核算等。

  3、本集合计划的估值方法遵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4、净值计算

  (1)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别人民币份额的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各类别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类别的美元折算份额净值为各类别人民币份额的份额净值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折算的美元金额。美元折算份额净值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每个估值日计算前一估值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及各类别/币种份额的份额净值,经托管人复核,并按规定公告。


  (2)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估值日为集合计划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集合计划净值的非交易日,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估值。但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集合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别/币种集合计划份额的份额净值结果发送托管人,经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对外公布。

  9.2 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小数点后 4 位。当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

  当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集合计划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差错处理,本协议的当事人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管理人或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受损方”)按下述“差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下列有关不可抗力的约定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者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因集合计划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在管理人可承担的范围内应先由管理人承担,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根据过错原则,向过错人追偿,本协议的当事人应将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由于差错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若差错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差错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托管人应为集合计划的利益向管理人追偿,如果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管理人应为集合计划的利益向托管人追偿。除管理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管理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或其它规定,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则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索,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由于时差、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在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导致的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影响,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8)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的交易数据的,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管理人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5)错误偏差达到份额净值的 0.25%时,管理人应当通报托管人并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管理人及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5%时,管理人应当在两日内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9.3 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或相关交易所、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管理人、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9.4 特殊情况的处理

  (1)管理人或托管人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第 3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管理人和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人、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3)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集合计划实际交纳税金与集合计划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全球投资涉及不同市场及时区,由于时差、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在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导致的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影响,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9.5 集合计划账册的建立

  管理人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托管人对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进行复核。托管人和管理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集合计划的全套账册。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托管人进行本集合计划的净值计算复核和本集合计划进行信息披露所需要的相关信息。

  管理人和托管人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集合计划的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管理人和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记录的账册记录相符。

  9.6 集合计划法定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托管人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自开设境外结算账户之日起 5 日内,将有关账户的详情报告外管局;

  (2)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集合计划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监管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3)发现管理人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外管局报告;
  (4)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管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对于托管人提供上述报告,管理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9.7 集合计划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和准则执行。


  9.8 集合计划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集合计划财务报表由管理人编制,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托管人在收到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编制。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9.8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集合计划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10.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

  10.1、集合计划利润的构成

  集合计划利润指集合计划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集合计划已实现收益指集合计划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10.2、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

  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集合计划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10.3、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

  收益分配应该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10.4、收益分配方案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10.5、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并由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10.6、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登记机构可将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按除权日的该类份额的份额净值自动转为该类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10.7、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11.  信息披露

  11.1 保密义务

  除按《基金法》、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11.2 管理人和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内容和信息披露程序

  1、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内容应遵循法律法规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

  2、管理人和托管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管理人和托管人负责办理与集合计划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对于根据本协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规定或信息使用方要求的应由对方复核的事项,应经对方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或托管人予以公布。

  3、对于不需要托管人(或管理人)复核的信息,管理人(或托管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告知托管人(或管理人)。

  4、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据、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和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临时公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集合计划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管理人出具书面或者电子确认。集合计划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11.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时;

  3、法律法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或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

  11.4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集合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12.  集合计划费用

  12.1 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

  1、管理人的管理费;

  2、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业绩报酬;

  5、《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6、《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7、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8、集合计划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所投资境外基金的交易费用和管理费用及在境外市场的开户、交易、清算、登记等各项费用;

  9、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

  10、集合计划进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11、更换管理人、更换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及集合计划资产由原托管人、境外托管人转移新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所引起的费用,但因管理人或托管人、境外托管人自身原因导致被更换的情形除外;

  1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12.2 集合计划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集合计划的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0.3%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3%÷36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以人民币支付。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管理费划款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顺延至下一工作日或者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2、集合计划的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22%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2%÷36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以人民币支付。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托管费划款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顺延至下一工作日或者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本基金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的具体使用由托管人支配;如果委托境外托管人,其中可以部分作境外托管人的费用,具体支付由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在有关协议中进行约定。

  3、销售服务费

  销售服务费可用于本集合计划市场推广、销售以及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各项费用。本集合计划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适用不同的销售服务费率。其中,A 类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3%。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0.3%÷365

  H 为每日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以人民币支付。经管理人与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托管人按照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4、业绩报酬

  本集合计划在 TA 端计提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为本集合计划的份额持有人赎回申请日和计划终止退出日。计划终止退出日即集合合同规定的集合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完毕,管理人为投资者办理退出的日期。业绩报酬计提日为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确认日或计划终止退出确认日。在本集合计划份业绩报酬计提日,管理人将根据份额持有人的期间年化收益率(R),对份额期间年化收益率超过 4%以上部分按照 20%的比例收取业绩报酬。因法规政策调整而需要修订业绩报酬相关基准比例的,无需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

  (1)业绩报酬计提原则


  ①按份额持有人每笔份额分别计算期间年化收益率并计提业绩报酬。

  ②在符合业绩报酬计提条件时,在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确认日或计划终止退出确
认日计提业绩报酬。

  ③在份额持有人赎回或本集合计划终止退出时提取业绩报酬的,业绩报酬从赎回资金或
清算资金中扣除。

  ④在份额持有人赎回确认日或计划终止退出确认日提取业绩报酬的,业绩报酬按份额持
有人赎回份额或计划终止退出份额计算。如赎回份额为一笔份额的一部分,则将该赎回份额
单独核算业绩报酬,而该笔份额的剩余部分不受影响。

  (2)业绩报酬计提方法

  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为本集合计划的份额持有人赎回申请日和计划终止退出日。业绩报
酬计提日为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确认日或计划终止退出确认日。业绩报酬的计提,以
上一个发生业绩报酬计提的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以下简称“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
集合合同生效日登记在册的份额以集合合同生效日的前两个交易日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
基准日,之后申购的份额以申购当日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下同)至本次业绩报酬
计提基准日的期间为基准。份额持有人赎回时,按照“先进先出”法,分别计算每一笔份额应
收的管理人业绩报酬。

  ① 期间年化收益率计算

  期间年化收益率 R = [(A-B)/C]×(365÷T)*100%

  A=份额持有人本次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份额累计净值

  B =份额持有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份额累计净值

  C=份额持有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份额净值

  T=份额持有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含)到本次业绩报酬计提日(不含)的天数

  ② 管理人以超额比例的方式提取业绩报酬

  管理人根据期间年化收益率对份额持有人份额期间年化收益超过4%以上部分按照20%
的比例收取管理人业绩报酬,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期间年化收益率        收取比例              管理人业绩报酬计算公式

    R≤4%                0                      E =0

    4%<R                20%                    E =N×C×(R-4%)×20%×(T÷
                                                365)


  E=该笔管理人业绩报酬

  N=该笔计提业绩报酬的份额数

  ③将所有的管理人业绩报酬加总,得到总的管理人业绩报酬(∑ E )。

  ∑E=E 1+ E 2+ E3+......+ E n

  其中的 n 为所对应的份额笔数。

  上述“12.1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中第5-12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12.3 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1、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管理人和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12.4 费用复核

  托管人对管理人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集合计划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12.5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集合计划费用

  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及业绩报酬,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13.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管理人和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日、12 月 31 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由集合计划的登记机构根据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至少应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每年 12 月 31 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
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其中每年 12 月 31 日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集合计划重要事项日期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管理人或托管人不得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及其中的任何信息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披露,管理人或托管人应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及其中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本协议之目的而需要了解该等信息的人员范围之内。管理人或托管人未能妥善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造成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毁损、灭失,或向第三方泄露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信息的,管理人或托管人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赔偿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托管人(或管理人)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

  若管理人或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4.  集合计划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4.1 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妥善保存管理人集合计划财产汇入、汇出、兑换、收汇、现金往来及证券交易的记录、凭证等相关资料,并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但境外托管人持有的与境外托管账户相关的资料的保管应按照境外托管人的业务惯例保管。

  14.2 若管理人、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15.  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

  15.1 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5.2 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管理人由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管理人:新任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管理人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管理人更换后,由托管人在更换管理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管理人应妥善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办理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应与托管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7)审计: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8)集合计划名称变更: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
换或删除集合计划名称中与原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托管人由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托管人:新任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托管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托管人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托管人更换后,由管理人在更换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托管人或者临时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托管人或新任托管人与管理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7)审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15.3 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管理人和托管人;

  2、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管理人和新任托管人应在更换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5.4 新任或临时管理人接收集合计划管理或新任或临时托管人接收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前,原管理人或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管理人或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或集合计划托管费。

  15.5 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 如果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管理人。

  2. 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3. 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和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4. 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托管职责,但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5、因托管人的原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由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人承担。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 2 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16.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管理人、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集合计划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管理人、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

  (三)管理人、托管人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管理人、托管人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管理人、托管人对他人泄露集合计划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正常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管理人、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职。

  (九)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根据管理人的合法指令、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集合计划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本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承销证券;

  (9)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0)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13)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4)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5)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管理人、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17.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
    清算

  17.1 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对本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托管协议的修改和变更应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17.2 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本协议终止:

  1、《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终止;

  2、管理人或托管人职责终止;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17.3 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7.4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清算财产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清算财产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17.5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17.6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17.7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最短期限。


  18.  违约责任

  18.1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18.2 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18.3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8.4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管理人或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第三方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18.5 托管人应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以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并对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然而,在判断境外托管人是否有过错、疏忽等不当行为时,应根据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的适用法律、当地法律法规及证券市场惯例决定。

  18.6 免责条款

  1、一方依据本协议向另一方赔偿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一方当事人对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遭受的间接的、衍生的以及惩戒性方面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2、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对证券市场系统的作为、不作为或破产, 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3、管理人及托管人对其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以及集合计划财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市场规则或市场惯例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4、托管人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本协议规定而作为或不作为,且没有任何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本协议的规定的情况下,对管理人或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影响,不承担责任。在上述情形下,管理人应保证托管人不会因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遭受任何损失。


  5、因管理人发送的相关指令违反境外投资行为所在地的法律、法规、监管规章之规定或监管机构之要求,导致托管人和/或境外托管人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或集合计划财产损失的,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因境外投资行为所在地的法律、法规、监管规章之规定或监管机构之要求的变更导致托管人和/或境外托管人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或集合计划财产损失的,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6、托管人在已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及市场惯例的要求保管托管资产的前提下,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破产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托管人应根据管理人的指令采取措施进行追偿,管理人配合托管人进行追偿。

  7、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协议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8、对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非托管人故意或过失的情形,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19.  争议解决方式

  19.1 本托管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依照其解释。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除经友好协商可以解决的,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9.2 当任何争议发生或任何争议正在进行仲裁时,除争议事项外,双方仍有权行使本协议项下的其它权利并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其它义务。


  20.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 本集合计划托管协议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托管协议自《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集合计划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管理人和托管人各持二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1.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管理人和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集合计划托管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注明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本页无正文,为《广发资管全球精选一年持有期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QDII)托管协议(草案)》签字页。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管理人: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签订地点:中国北京

签 订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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