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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证券信远一年持有期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

来源:巨灵信息 2021-03-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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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号:银    字/第        号
中信证券信远一年持有期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托管协议

    集合计划管理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集合计划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条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当事人 ......3
第二条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第三条 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第四条 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1
第五条 集合计划财产保管 ...... 12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4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第八条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0
第九条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 ...... 25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7
第十一条 集合计划费用 ...... 29
第十二条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3
第十三条 集合计划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4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 35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38
第十六条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39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41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42
第十九条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效力 ...... 43
第二十条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签订 ...... 44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45
 中信证券信远一年持有期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
集合计划管理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 8 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法定代表人:张佑君

设立日期:1995 年 10 月 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5】31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292677.60 万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95548
集合计划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 6-30 层、32-42 层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设立日期:1987 年 4 月 2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4006800000
 鉴于:
1.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集合计划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中信证券信远一年持有期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中信证券信远一年持有期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中信证券信远一年持有期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
下简称“集合计划”)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中信证券信远一年持有期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资产管理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集合计划管理人:
名称: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 8 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法定代表人:张佑君

设立日期:1995 年 10 月 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5】31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292677.60 万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95548
1.2 集合计划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 6-30 层、32-42 层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设立日期:1987 年 4 月 2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4006800000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二条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操作指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管理人之间在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原则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 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集合计划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股票)、存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可转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含超短期融资券)、可交换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等)、同业存单、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其他品种,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集合计划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合计占集合计划资产的 6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比例占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合计的 0-50%。每个交易日日终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集合计划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1.2 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下述集合计划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比例限制:
(1)本集合计划的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投资比例合计为集合计划资产的 6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合计的 0-50%;
(2)每个交易日日终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集合计划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含存托凭证),其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4)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大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含存托凭证),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6)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7)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大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9)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计划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集合计划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集合计划的总资产,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大集合计划(包含开放式大集合计划以及处于开放期的采取定期开放方式运作的大集合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12)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3)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本集合计划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4)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5)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6)本集合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17)本集合计划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集合计划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
(18)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9)本集合计划总资产不得超过集合计划净资产的 140%;
(20)本集合计划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2)、(9)、(14)、(15)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集合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当集合计划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在符合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的前提下,集合计划管理人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机制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的约定执行。
3.1.3 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下述集合计划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本集合计划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集合计划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集合计划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集合计划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3.1.4 集合计划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于集合计划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集合计划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集合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对方,相应方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集合计划管理人、托管人收到对方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
若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集合计划从事的交易时,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集合计划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集合计划托管人采取必要措
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集合计划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托管人不予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集合计划托管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 集合计划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集合计划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应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评估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并自主选择交易对手。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银行间市场的丙类会员进行债券交易的,可以通过邮件、电话等双方认可的方式提醒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可行性说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确保可行性说明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对集合计划管理人提供的可行性说明进行实质审查。集合计划管理人同意,经提醒后集合计划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集合计划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以 DVP(券款兑付)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3.1.6 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估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据此选择存款银行。因集合计划管理人违反上述原则给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集合计划托管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3.2 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集合计划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集合计划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 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限期纠正,集合计划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集合计划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集合计划管理人改正。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3.2.5 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集合计划托管人并改正,就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集合计划监督报告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集合计划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集合计划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9 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托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第四条 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 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托管人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也称“托管账户”、“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集合计划管理人发现集合计划托管人擅自挪用集合计划财产、未对集合计划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集合计划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集合计划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限期纠正,集合计划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集合计划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集合计划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集合计划管理人有义务要求集合计划托管人赔偿集合计划、集合计划管理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 集合计划管理人发现集合计划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限期纠正。
4.4 集合计划托管人应积极配合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集合计划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集合计划管理人并改正。
4.5 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集合计划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集合计划财产保管
5.1 集合计划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 集合计划财产应独立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 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资产管理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及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集合计划的任何财产。
5.1.3 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5.1.4 集合计划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集合计划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 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按照资产管理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资产。
5.2 集合计划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2.1 集合计划托管人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集合计划的银行账户,并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集合计划的银行预留印鉴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2.2 集合计划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假借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5.2.3 集合计划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3 集合计划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3.1 集合计划托管人以集合计划托管人和本集合计划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3.2 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集合计划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在选定的证券经
纪机构处为本集合计划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办理本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和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按照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规定执行。
5.3.4 集合计划管理人以本集合计划名义在集合计划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网点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并按照该营业网点开户的流程和要求,签订相关的协议。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与集合计划托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
5.4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4.1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以集合计划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交易;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以集合计划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集合计划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4.2 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为集合计划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人保存副本。5.5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协议生效之后,本集合计划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5.6 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存放于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集合计划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集合计划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承担。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保管的证券,非因托管人的原因发生的损坏、灭失的,不承担责任。
5.7 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保管。合同应存放于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集合计划管理人
应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 集合计划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指令时集合计划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集合计划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集合计划管理人确认。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收到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集合计划管理人在运用集合计划资产时,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集合计划管理人发给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代表集合计划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以电话、邮件或其他形式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集合计划管理人未能及时与集合计划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承担。集合计划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集合计划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集合计划托管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 集合计划托管人不负责审查集合计划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管理人应合理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集合计划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集合计划托管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6.3.3 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其名单,并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集合计划托管人收到集合计划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 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集合计划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出的指令,集合计划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集合计划托管人。
6.4 集合计划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集合计划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资产管理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4.2 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改正。
6.5 集合计划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纠正,集合计划托管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损失和责任。对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集合计划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 集合计划托管人未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集合计划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合计划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集合计划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 1 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出由集合计划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集合计划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集合计划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集合计划管理人收到集合计划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集合计划
管理人在此后 5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集合计划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集合计划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集合计划管理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7.1.1 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集合计划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证券经纪合同,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就集合计划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三方在本集合计划参与场内证券买卖中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7.1.2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将本集合计划财产的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以便集合计划托管人估值核算使用。
7.1.3 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集合计划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相关事宜根据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7.2 集合计划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 集合计划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集合计划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集合计划进行结算;本集合计划其它证券交易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
7.2.2 证券交易所证券资金结算
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条款约定内容。
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登公司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的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集合计划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
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7.2.3 期货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期货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负责办理,集合计划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而存放在期货经纪公司的资金,非因托管人的原因发生的损坏、灭失不承担责任,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期货经纪协议或其它协议中约定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和交
收责任。
7.2.4 其它场外交易资金结算
场外资金对外投资划款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凭集合计划管理人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有效资金划拨指令和相关投资合同(如有)进行资金划拨;场外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划回,由管理人负责协调相关资金划拨会产品托管户事宜。
7.3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集合计划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集合计划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 对集合计划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对集合计划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集合计划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集合计划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集合计划投资人可通过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 集合计划的数据传递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保证本集合计划(或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 15:00 之前将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集合计划管理人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 集合计划的资金清算
集合计划托管账户与“集合计划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集合计划为净应付款,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在中午 12:00 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划付。因集合计划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集合计划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及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不能按时划拨导致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集合计划托管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该类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该类集合计划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集合计划财产。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
8.1.2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资产管理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计算,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集合计划管理人,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按约定对集合计划净值予以公布。
8.1.3 根据《基金法》,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并公告集合计划净值信息,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审查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净值信息。因此,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是集合计划管理人,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方法
8.2.1 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衍生工具、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 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应当以集合计划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5)本集合计划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衍生品种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本集合计划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7)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托管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主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 估值差错处理
8.3.1 因集合计划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8.3.2 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净值信息已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的,由此造成的投资人或集合计划的损失,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过错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8.3.3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人或集合计划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集合计划的损失,由相关过错方根据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8.3.4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原因,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3.5 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净值信息与集合计划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的损失,管理人和托管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8.4 集合计划账册的建立
8.4.1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集合计划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 经对账(含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等)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5 集合计划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 集合计划财务报表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8.5.2 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5.3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集合计划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复核。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 核对无误后,集合计划托管人在集合计划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8.5.5 集合计划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向集合计划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 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经与集
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资产管理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
9.1 集合计划利润的构成
集合计划利润指集合计划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集合计划已实现收益指集合计划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后的余额。
9.2 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
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集合计划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 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集合计划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集合计划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每份集合计划份额每次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10%,若《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集合计划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本集合计划的分红权益登记日和收益分配基准日由管理人确定,分红确认日为分红权益登记日的下一工作日。
(3)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后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集合计划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本集合计划 A 类、B 类和 C 类计划份额的销售费用、业绩报
酬收取方式存在不同,各集合计划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收益将有所不同。本集合计划同一类别的每一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酌情调整以上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和集合计划管理人网站公告。
9.4 收益分配方案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9.5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5.1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拟定,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9.5.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集合计划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
支付的现金红利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9.5.3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务
10.1.1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资产管理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10.2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2.1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集合计划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港股通标的股票、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相关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10.2.3 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集合计划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集合计划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集合计划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4 集合计划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集
合计划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集合计划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10.2.6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处,投资人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资产管理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10.4 集合计划托管人报告
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集合计划托管人报告。

 第十一条 集合计划费用
11.1 集合计划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集合计划 A 类、B 类和 C 类计划份额的管理费年费率为 0.8%。本集
合计划各类计划份额的管理费按前一日该类计划份额对应资产净值以对应的管理费年费率分别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8%÷当年天数
H 为各类计划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该类计划份额对应的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并进行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付。
11.2 集合计划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1%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并进行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付。
11.3 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销售服务费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营销费用以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
人服务费等。本集合计划 A 类 、B 类计划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
计划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8%。C 类计划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计划份额对应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8%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8%÷当年天数
H 为 C 类计划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计划份额对应的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并进行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
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付。
11.4 在本集合计划委托人赎回确认日和计划终止日,管理人将根据委
托人的期间年化收益率(R),对 A 类、B 类或 C 类计划份额期间年化收
益率超过 8%以上部分按照 20%的比例收取管理人业绩报酬(以下简称“业绩报酬”)。在本集合计划分红确认日,管理人将根据委托人的期间年化收益率(R),对 A 类计划份额期间年化收益率超过 8%以上部分按照 20%的比例收取业绩报酬。如因法规政策调整而需要修订业绩报酬相关基准比例,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业绩报酬计提原则
①按委托人每笔申购份额分别计算期间年化收益率并计提业绩报酬。②在符合业绩报酬计提条件时,在本集合计划分红确认日(仅涉及 A 类计划份额)、委托人赎回确认日或计划终止日计提业绩报酬。
③在委托人赎回或本集合计划终止时提取业绩报酬的,业绩报酬从赎回资金或清算资金中扣除。集合计划分红确认日提取业绩报酬的(仅涉及 A 类计划份额),业绩报酬从分红资金中扣除且不超过分红资金。
④在委托人赎回或计划终止时,业绩报酬按委托人赎回份额或计划终止时持有份额计算。如赎回份额为一笔申购份额的一部分,则将该赎回份额单独核算业绩报酬,而该笔申购的剩余部分不受影响。
⑤如本集合计划在计划终止时有未能流通变现的资产需要延期清算的,为了准确地体现本集合计划最终的投资业绩表现,则管理人在计划终止日应计提的管理人业绩报酬相应顺延至本集合计划全部资产变现后计算,期间业绩表现相应依据在本集合计划全部资产变现后最终清算日当日的份额累计净值与上一次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份额累计净值之间的变化,而期间长度则依据上一次业绩报酬计提日至计划终止日之间的间隔天数。最终清算日为管理人将全部资产变现完毕且结清各项合理必要的清算费用后确定以货币形式向投资者分配全部资产的日期。
(2)业绩报酬计提方法
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为本集合计划分红权益登记日(仅涉及 A 类计划份额,若有)、赎回申请日和计划终止日。业绩报酬计提日为本集合计划分红确认日(仅涉及 A 类计划份额)、委托人赎回确认日或计划终止日。业绩报酬的计提,以上一个发生业绩报酬计提的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以下简称“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至本次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期间为基准。
对于 A 类计划份额而言,如委托人该笔份额持有期间曾发生过业绩报酬计提的,则以该笔份额最近一个发生业绩报酬计提的业绩报酬计提
基准日、业绩报酬计提日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
对于 A 类计划份额而言,如委托人该笔份额持有以来未发生过业绩报酬计提的,在原中信证券理财优选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认购的,以原中信证券理财优选 1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日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和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在原中信证券理财优选 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间内申购的,以该申购申请日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以申购确认日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在存续期红利再投资形成的份额,以该红利再投资的分红权益登记日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以分红确认日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
对于 B 类或 C 类计划份额而言,存续期申购的份额,以申购申请日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以申购确认日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在存续期红利再投资形成的份额,以分红权益登记日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以分红确认日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
委托人赎回时,按照“先进先出”法,分别计算每一笔申购份额应收的管理人业绩报酬。
①期间年化收益率计算
期间年化收益率 R = [(P1-P0)/P0x] ×(365÷T)
P1=委托人本次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份额累计净值
P0 =委托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份额累计净值
P0x =委托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份额净值
T=委托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含)到本次业绩报酬计提日(不含)的间隔天数。
如本集合计划在计划终止时有未能流通变现的资产需要延期清算的,为了准确地体现本集合计划最终的投资业绩表现,则管理人在计划终止日应计提的管理人业绩报酬相应顺延至本集合计划全部资产变现后计算,投资者本次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份额累计净值相应采用在本集合计划全部资产变现后最终清算日当日的份额累计净值。
②管理人以超额比例的方式提取业绩报酬

管理人根据期间年化收益率对 A 类、B 类或 C 类计划份额期间年化收益
率超过 8%以上部分按照 20%的比例收取管理人业绩报酬。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A 类、B 类或 C  收取比例      管理人业绩报酬计算公式

 类计划份额期
 间年化收益率


      R≤8%        0                  E =0

      8%<R        20%    E = N×P0x×(R-8%)×20%×( T÷

                                          365 )

  E= 该笔申购对应的管理人业绩报酬

  N= 委托人该笔申购在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的份额数

  ③将所有申购笔数的管理人业绩报酬加总,得到总的管理人业绩报酬(∑E)。

  ∑E=E1+E2+E3+......+En

  其中的 n 为所对应的申购笔数。

  11.5 为集合计划财产及集合计划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
  银行汇划费用、证券、期货交易费用、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外,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集合计划信息披露费用、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
  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
  的各项合理费用等根据有关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
  集合计划托管人按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
  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集合计划费用。

  11.6 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
  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集合计划费
  用。

  11.7 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集合计划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认为集
  合计划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
12.2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由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登记机构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不少于 15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3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集合计划托管人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妥善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12.4 若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集合计划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集合计划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集合计划托管人应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集合计划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集合计划托管人。
13.3 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集合计划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
14.1 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更换
14.1.1 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
(1)集合计划管理人被依法取消集合计划管理资格;
(2)集合计划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3)集合计划管理人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1.2 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为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独资或控股设立的子公司,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后,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在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妥善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或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办理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或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或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8)集合计划名称变更: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集合计划名称中与原集合
计划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14.2 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
14.2.1 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
(1)集合计划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集合计划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集合计划托管人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2.2 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集合计划托管人: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集合计划托管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或者临时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或者临时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14.3 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时更换
14.3.1 提名: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
14.3.2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14.3.3 公告: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和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在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4.4 新任或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接受集合计划管理或新任或临时集合计划托管人接受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前,原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或集合计划托管费。
14.5 本部分关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集合计划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15.1.2 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
15.1.3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15.1.5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对他人泄露集合计划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 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集合计划托管人发出指令。
15.1.7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 集合计划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财产,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合法指令、资产管理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15.1.9 集合计划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15.1.10 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6.1 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 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6.1.2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协议终止:
(1)资产管理合同终止;
(2)集合计划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集合计划托管人接管集合计划资产;
(3)集合计划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集合计划管理人接管集合计划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 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6.2.1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集合计划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3)在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过程中,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资产管理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16.2.2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规定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清算。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16.2.3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6.2.4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16.2.5 集合计划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集合计划债务;
(4)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集合计划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16.2.6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16.2.7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 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者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 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集合计划管理人和/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集合计划管理人由于按照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17.3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集合计划财产或集合计划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约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集合计划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集合计划财产或集合计划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17.4 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 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或投资人损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18.1 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18.2 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18.3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资产管理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 集合计划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19.2 本协议自经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成立,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 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19.4 本协议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两份外,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分别持有两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9.5 本协议的约定与资产管理合同不一致的,以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准。

 第二十条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 本协议经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并注明本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21.1 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
  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
  间应予中止。

  21.2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
  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事
  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
  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
  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
  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
  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 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客观情况。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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