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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薪钱包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

来源:巨灵信息 2021-04-1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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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薪钱包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一年四月
    
    目 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3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1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11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4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6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19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24
    
    第十条 信息披露----------------------------------------------------25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26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8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28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29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31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2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34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35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35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36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36
    
    第二十二条 其他事项-----------------------------------------------36
    
    中银薪钱包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中银大厦45楼
    
    邮政编码:200120
    
    电话:021-38834999
    
    传真:021-68872488/3488
    
    法定代表人:章砚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154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168号
    
    邮政编码:200041
    
    电话:021-62677777
    
    传真:021-62679777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鉴于:
    
    1.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银薪钱包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中银薪钱包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中银薪钱包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
    
    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约定的内容为准。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中银大厦45楼
    
    法定代表人:章砚
    
    成立时间:2004年8月12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93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1亿元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154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时间:1988年8月26日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和大额存单;剩余期限(或回售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
    
    天)的债券、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资产支持证券、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
    
    397天)的中期票据;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债券回购、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
    
    中央银行票据、短期融资券,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2)可转换债券;
    
    (3)剩余期限(或回售期限)超过397天的债券;
    
    (4)信用等级在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
    
    (5)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但市场条件发生变化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7)流通受限证券;
    
    (8)权证;
    
    (9)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组合限制
    
    (1)当货币市场基金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50%时,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6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20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30%;当货币市场基金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20%时,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9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80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20%;
    
    (2)当本基金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未超过基金总份额的20%时,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120天;
    
    (3)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企业债券及短期融资券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A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相关机构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且本基金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业存单的,应当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6)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7)本基金买断式回购融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97天;
    
    (8)本基金投资于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银行存款,可不受此限制;
    
    (9)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存放在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指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10%;
    
    (11)本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397天但剩余存续期超过397天的浮动利率债券摊余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2)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3)本基金的存款银行仅限于有基金托管资格、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14)除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外,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因发生巨额赎回致使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基金资产净值20%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15)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6)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14)、(15)、(16)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交易日10:00前将货币市场基金前一交易日前10名基金份额持有人合计持有比例等信息报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投资监督职责。
    
    3、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1)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1级或相当于A-1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2)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i)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的长期信用级别;
    
    ii)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例如,若中国主权评级为A-级,则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为BBB+级)。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本基金持有短期融资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予以全部减持。
    
    4、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且其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的信用级别。
    
    本基金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予以全部卖出。
    
    5、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以后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前述调整均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则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6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2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
    
    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5.1.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设资产托管专户,保管基金财产的银行存款。该资产托管专户同时也是基金托管人在法人集中清算模式下,代表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财产在内的所有托管资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一级结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为本基金开立资金清算辅助账户,以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划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5.3.2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监管机构的其他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5.4.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
    
    5.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15年以上。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见附件)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有2个工作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15:00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力完成但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因基金管理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6.3.2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3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1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在此后5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是: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选择或增减的证券经营机构名单、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并将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协议正本送交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基金专用交易单元买卖证券的成交量、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
    
    7.2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款规定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登公司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并遵守基金托管人为履行特别结算参与人的义务所制定的业务规则与规定。
    
    7.2.2基金托管人代理资产管理计划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按时向中国证券登记公司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以及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其他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托管人发生证券资金交收违约行为,基金托管人有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规定的时点前报告该公司,申报基金管理人交易的证券及/或资金暂不交付。违约交收的证券或资金、利息及违约罚金等在规定的时间内得以补足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向基金托管人交付相应的证券或资金。否则,该公司将处分相应的证券或资金用以弥补交收违约及违约罚金等,不足部分该公司依法继续追偿。
    
    7.2.4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该委托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限额,基金管理人应存放于中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低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委托财产支付利息。
    
    7.2.5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登上海预交收制度的规定配合基金托管人在中登开立的备付金账户实行预交收。根据中登的结算制度,为确保基金管理人场内交易的正常进行,基金管理人必须于场内交易发生当日15:30前在托管专户备足当日交易的支付头寸。同时基金管理人承诺,当基金管理人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买入大宗交易时,最晚于当日15:30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因基金托管人所有直接托管的产品均统一使用基金托管人在中登开立的备付金账户清算场内资金,基金托管人有权根据中登的结算制度和当日场内资金的净收付情况适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存放中登备付金头寸。
    
    7.2.6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基金合同终止时,本基金可能有尚存放于结算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以及结算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项,基金托管人将于结算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相应银行汇划费用后划付至基金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基金合同终止后,中登根据结算规则,调增基金的结算备付以及交易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7.3.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7.3.2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7.3.3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3.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7.3.5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账户与本基金在登记机构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账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托管账户的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7.4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4.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4.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5.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柜台和其他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5.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15:00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5.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在T+2日15:00之前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最晚不迟于T+1日16:00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已实现收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7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7个自然日(含节假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精确到百分号内小数点后3位,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4位四舍五入。国家另
    
    8.1.2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估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8.1.3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估值方法
    
    (1)本基金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即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平均摊销,每日计提损益。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公平的结果,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采用估值技术,对基金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定价”。当“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偏离达到或超过0.25%时,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调整组合,其中,对于偏离程度达到或超过0.5%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参考成交价、市场利率等信息对投资组合进行价值重估,使基金资产净值更能公允地反映基金资产价值。
    
    (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决。
    
    8.3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小数点后4位或7日年化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3位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8.3.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8.3.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8.3.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8.3.4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8.4特殊情况的处理
    
    8.4.1基金管理人按本部分第“8.2.2”条有关估值方法规定的第3项条款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8.4.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5基金账册的建立
    
    8.5.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5.2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6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6.1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8.6.2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6.3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6.4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盖章的复核意见书,或者进行电子确认,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8.6.5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电子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7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资人的利
    
    (4)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5)出现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时;
    
    (6)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每日分配、按日支付”。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为基准,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且每日进行支付。投资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小数点后第3位按去尾原则处理,因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4)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大于零时,为投资人记正收益;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为投资人记负收益;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计算并分配时,每日收益支付方式只采用红利再投资(即红利转基金份额)方式,投资人可通过赎回基金份额获得现金收益;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大于零时,则增加投资者基金份额;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则保持投资者基金份额不变;基金管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尽量避免基金已实现收益小于零,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则缩减投资人基金份额;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基金份额时,则按赎回份额占持有份额的比例从投资人赎回基金款中扣除。
    
    (6)当日成功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当日成功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3收益分配方案
    
    本基金按日计算并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保密义务
    
    10.1.1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10.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10.2.3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4基金年报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经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基金信息,并保证相
    
    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10.2.6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资人的利
    
    益,决定延迟估值;
    
    (4)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的
    
    任何情况时;
    
    (5)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
    
    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暂停估值的;
    
    (6)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10.4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0.33%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33%÷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11.2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0.0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11.3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0.24%。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0.24%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为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基金份额前一日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第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11.4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证券交易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1.5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基金费用。
    
    11.6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销售服务费率。调高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以及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以及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11.7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15年。
    
    12.3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12.4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
    
    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
    
    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
    
    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1.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生效后方可执行;
    
    决议完成备案手续后2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6)交接: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1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完成备案手续后2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14.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后2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14.4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互相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15.1.10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15.1.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15.1.12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可能使基金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则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15.1.10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生效。
    
    16.1.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16.2.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16.2.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16.2.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
    
    16.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6.4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16.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16.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约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18.1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18.2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8.3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19.2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19.4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两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本托管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注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21.1 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 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其他事项
    
    22.1如发生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22.2除本托管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托管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托管
    
    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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