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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添祥6个月持有混合: 华安添祥6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证券之星 2021-05-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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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添祥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五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 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4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1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2
十一、基金费用 ------------------------------------------------------------------------------------- 3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8
十五、禁止行为 ------------------------------------------------------------------------------------- 4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3
十七、违约责任 ------------------------------------------------------------------------------------- 4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2
二十、其他事项 --------------------------------------------------------------------------------------- 3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
  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添祥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添祥 6 个月持有期混
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安添祥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华安添祥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除非另有约定,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31、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31、32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成立时间:1998 年 6 月 4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字[1998]2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25 号、甲 25 号中国光大中心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李晓鹏
   成立日期:1992 年 6 月 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函[1992]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66.7909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75 号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称“《运
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称“《信息披露办
           《华安添祥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
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
凭证)、港股通机制下允许投资的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
下简称“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金融债、
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短
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
(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国债
期货、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40%;港股通标
的股票投资比例不超过全部股票资产的 50%;债券资产、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
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
低于 50%;同业存单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超过 2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含结算备付金、存
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果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
金的投资比例相应调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40%;港股通标的股票投资比例不超
过全部股票资产的 50%;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
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债券资产、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等固
定收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50%;同业存单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
超过 2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
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a.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b.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
押式回购)等;
  c.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d.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e.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4)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
的 A+H 股合并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
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6)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7)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
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8)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
的 3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10)、(14)、(15)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
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
议第十五条第(十二)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
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事后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
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
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
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
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
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
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
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
动性风险。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
况。
  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
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
(如有):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锁
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
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
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协议应包括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
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内容。
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
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
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
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
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基金管理人
在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过程中,必须符合基金合同就投资品种、投资比例、存款
期限等方面的限制。基金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估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据此选
择存款银行。因基金管理人违反上述原则给基金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任何责任。开立定期存款账户时,定期存款账户的户名应与托管账户户名一致,
本着便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托管账
户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对于跨行定期存款投资,管理人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
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
如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
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明确户名、开
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并依照本协议交接原则对存单交接流
程予以明确。对于跨行存款,管理人需提前与托管人就定期存款协议及存单交接
流程进行沟通。除非存款协议中规定存款证实书由存款行保管或存款协议作为存
款支取的依据,存单交接原则上采用存款行上门服务的方式。特殊情况下,采用
基金管理人交接存单的方式。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管
理人需对跨行存款的利率政策风险、存款行的选择及存款协议承担责任,并指定
专人在核实存款行授权人员身份信息后,负责印鉴卡与存款证实书等凭证的监交
或交接,以确保与托管人所交接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托管人对投资
后处于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跨行定期存款账户的预留印
鉴为托管人托管业务专用章与托管业务授权人名章。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
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
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
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
就基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二)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
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
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
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
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
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
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
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
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整与独立;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
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追偿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专户,同时
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
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
师签字方为有效。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银行存款。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
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资金账户开户名称:华安添祥 6 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交收价差资金等
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银行间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
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
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正本,
基金管理人保存协议副本。
  (六)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相关规定开
立和管理期货账户。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
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
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
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
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及基金托管人委托保管的机构以外机构实际有效
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
规定的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
件核对一致的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未在合同约
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及授权时间。
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
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
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深证通或托管网银电子指令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
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
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以电话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确认。如果银行间
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如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
需的时间(该必需的时间不长于正常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日常处理该指令所用的平
均时间)。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
指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
易结算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
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日 17:00 前将新股申购
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时。由于基
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
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于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资金未能及
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通过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赎回、
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本协议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当至少提前一
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
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
与基金管理人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
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
电话确认。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对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
责任;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未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导致
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
将被选中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基金用户交易单位变更申请书》及时送达基金托
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
机构交付。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
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
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
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
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期货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在每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
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
结算备付金当日,在资金流量表中反映最低备付金调整的情况。基金管理人应预
留最低备付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下月最低备付
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在每月
前 2 个营业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进
行调整,基金托管人在调整当日,在资金流量表中反映结算保证金的调整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预留足够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
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
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并确保于交收日 11 点前完成融资,并及时补足欠库券,
用以完成清算交收,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
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 T+1 日上午 11:00 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
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目前实行 T+0 预交收制度,因
此基金管理人须于 T 日 15:30 之前备足当日上海市场交易担保交收需支付的资
金头寸,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 T+0 预交收职责;若有大宗交易,基金管理人还
需于 T 日 15:30 之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金额。若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
预交收失败,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
确保在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 T+1 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若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托管人
交收失败,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若结算机构的交收规则发生变化,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新的交收规则作出相应变动,基金管理人应配合
基金托管人为完成交收提供必要的帮助。
  非担保交收业务的交易告知。非担保交收业务是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组织
交易双方根据业务规则规定或双方约定的结算模式完成交收,中国结算不作为双
方的共同对手方,不提供交收担保。为确保非担保交收业务的正常交收,基金管
理人务必高度重视此类业务交易告知的重要性,即于发生国债买断式回购到期购
回、大宗专场以及部分发行类业务(股配债、老股东配售的增发、公司债场内分
销)以及通过深圳综合协议平台的公司债等非担保交收业务,管理人应于交易当
日及时将该交易书面告知托管人并进行电话确认。其中通过深圳综合协议平台达
成的公司债交易告知时间为申报当日 15:30;其余产品非担保交易告知截止时点
为交易当日 17:00。
     通过深圳综合协议平台的公司债,结算方式为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最终交
收时点为 T 日 16:00,因此管理人应于 T 日 15:30 分之前向托管人发送非担保交
收债券的买入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托
管专户或资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
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
理时间(该必需的时间不长于正常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日常处理该指令所用的平均
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若由于结算机构的交收规则发生变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新的
交收规则作出相应变动,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为完成交收提供必要的帮
助。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基
金管理人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
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责。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必要的
协助与配合。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
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个开放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
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2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传真给基金
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一个工作
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
户净应付额在 T+3 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交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托管专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转换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
时的公告执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
户。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
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数值。
  计算公式为: 计算日基金份额净值 = 计算日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 / 计
算日基金份额的总份额。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
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
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但基金管
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对该结果不承
担任何责任。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期货合约、资产支持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
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
化以及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
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如成本能够近似体现公允价值,基金管理
人应持续评估上述做法的适当性,并在情况发生改变时做出适当调整。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对于活
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确认计
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则采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允价值;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
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
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
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
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
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
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
息收入。
  (5)投资证券衍生品的估值方法
  本基金投资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7)本基金可以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按照上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供的估
值价格数据。
  (8)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
供的汇率为基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港币的中间价。
  (9)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境内外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涉及的境外交易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
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
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
值调整。
  (10)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1)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
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12)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13)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2)项进行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登记结算
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遗漏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
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原因暂停营业时;
产价值时;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
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
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并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并公告。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
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投资人选择红利再投资方式取
得的基金份额,其持有期限视同收益分配前原基金份额持有期限,即在原基金份
额最短持有期到期后即可进行赎回或转换转出;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
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可在中国证监会允许的
条件下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
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
                                《信息
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
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
资产支持证券相关公告、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相关公告、参与融资交易相关
公告、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相关公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
管人将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不可抗力;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8%年费率计提。基金管理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0.8%÷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授权后,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
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
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基金托管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授权后,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
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
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托管费收入账户:
  户   名:基金托管费收入
  账   号:10010117380000001
  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系统支付号 303100000006)
  (三)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的账户开户费用及
账户维护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因
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
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信息披露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
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
金费用。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运作办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
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
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应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托管人得到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持有人名册后与基金管理人分别进行保管。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
的形式,保存期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
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因编制基金定期报告等合理原因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资料
时,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
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
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人处。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
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
(含百分之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
(含百分之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份额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
介上联合公告。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
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
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二)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则本基金不受上
述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权;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
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20 年以上,法律法规或监
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
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
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券等实物的毁损造成的损失。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
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或本协议有关
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金融仲
裁院,按照该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
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
裁裁决另有规定。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协议当事人
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
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中国证监会一份,每份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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